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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行审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执法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叶某,男,汉族,49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组长。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岳市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某送达了(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叶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叶某将位于易旺兴房屋后右侧的2.6亩土地转让给岳阳楼区杨某乙塘居委会居民熊建仁,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转让价格为每亩一万元,合计x元。熊建仁当场支付了4000元定金,余款于2008年4月已全部付清。取得土地后,在未取得国土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熊建仁于2008年3月开始动工建房,至2009年10月已建房屋一栋。经核实,该土地为旱地,作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叶某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金凤桥管理处监申桥村X组农民集体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岳市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某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x元,并处罚款5200元。限叶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叶某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履行。也未能提出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叶某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金凤桥管理处监申桥村X组农民集体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市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418元,由被执行人叶某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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