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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南海市九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海市九江华信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海市九江华信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为与被告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南海市九江华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03年4月7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6月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远胜,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房地产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11日、1998年1月23日、1998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6年房字第X号、98年房流字第X号、98年房流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85万元,借款期限相应分别为1996年12月11至1997年12月11日、1998年1月23日至1999年1月23日、1998年1月24日至1999年1月24日。上述三笔贷款都由华信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华信集团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6年保字第X号、98年保字第X号、98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华信集团公司对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申请人本息合计(略).31元,其中本金385万元,利息(略).31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略).31元,其中本金385万元,利息(略).31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信集团公司对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2、房地产公司和华信集团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3、编号(96)年房字第X号、(98)年房流字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4、编号(96)年保字第X号、(98)年保字第X号、第X号保证合同各1份;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共12份;6、原告出具的本金及利息确认书、欠息表各1份。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要核对后才能确认,同时原告不应计算复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期间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合计(略).08元的付息凭证4份。

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保证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96)年房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1日至1997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按季结息。(98)年房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35万元的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23日至1999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7.92‰,按月结息。(98)年房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24日至1999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对不能偿还的借款利息,可计算复利。被告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房地产公司对(96)年房字第X号、(98)年房流字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135万元、200万元分别从1999年1月21日、1999年4月19日、1999年4月19日起拖欠借款利息;被告房地产公司在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期间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合计(略).08元。

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02年期间一直有向房地产公司和华信集团公司发函催收贷款,房地产公司和华信集团公司均在相应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章,房地产公司确认欠款事实,华信集团公司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接到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华信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房地产公司划付了借款,但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96)年房字第X号、(98)年房流字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135万元、200万元分别从1999年1月21日、1999年4月19日、1999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房地产公司在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期间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合计(略).08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减。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不能偿还的利息,可计算复利,故原告主张复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计算复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华信集团公司自愿为房地产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华信集团公司应依法对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华信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相应利息[(96)年房字第X号、(98)年房流字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135万元、200万元分别从1999年1月21日、1999年4月19日、1999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房地产公司在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期间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合计(略).08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减。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算复利]。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九江华信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由南海市九江华信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预交,故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南海市九江华信集团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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