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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合资、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民终字第914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五四年七月,南阳市卧龙区广播电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业,邓州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五四年二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六二年,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尹某某因集资建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1997)邓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其与刘振奇、张吉虎等七户,在(略)集资联建房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承建,主体竣工后,被告孙某某将其联建的房屋卖与第三人杨某某,现要求被告将其联建的房屋交还于他。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辩称:该七户联建住宅房屋工程,系其承包工程,原告尹某某未按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等规定按时交纳集资款,依据协议规定转让该房屋,减少了双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在诉讼中被告孙某某反诉要求确认转让房屋有效,他如数退回原告尹某某所交的建房款,但要尹某某赔偿因拖延交款,拒绝参加决算等造成他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住宅修建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原告尹某某所诉之房屋,系被告孙某某转让给自己的,双方签有《转让房屋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合法,且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因此其按协议对原、被告争执房屋拥有所有权,故不同意原告尹某某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尹某某及刘振奇、张吉虎等七户,集资联建教师进修学校住宅楼,并由七户推举代表人刘振奇、张吉虎与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每户应交(略).85元”。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总结算。”第七条:“付款办法为,每户应交款(略).85元,分七次付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最后一次付款),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七联建户订立《集资联建住宅协约》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又签订了《个人承包协议书》依据此协议,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将该七户的住宅集资承包联建工程,承包给孙某某,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晚,集资联建各户与孙某某签订了《建房辅助协议书》进一步确认被告孙某某与集资联建房各户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没有按期交清建房款户,乙方(孙某某)有权对该户的房屋作变卖处理。乙方变卖房屋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原户主所交的建房款连同利息还给本人。在集资建房过程中,尹某某总计六次向张吉虎、孙某某交款(略)元(不包括5000元地皮款)。1995年9月份房屋定位后,原告尹某某对将要分配给自己集资联建的房屋用3800块砖垒起院墙。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合格的规定,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七联建房户在尹某某住宅结算,除尹某某外,其余六户均签字认可联建房屋费用结算协议书,原告尹某某因对结算协议书有异议,未按照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所拟定并提供本院的集资联建住宅协议第五条的规定交付下欠最后一次的15%的款项(3142.85元)。七联建户代表刘振奇、张吉虎曾通知原告尹某某交款及结算,尹某某对此一致不予理睬。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被告孙某某在资金短缺,催要款项无果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以(略)元(包括地皮款(略)元,利息36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杨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六月十日分两次付清房地款及利息(略)元。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尹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更换原诉被告杨某某为第三人,增加孙某某、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为被告。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孙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并预交了反诉费,据本案案情的变化,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知尹某某、孙某某预交增加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孙某某在限定期内交清,原告尹某某未交纳,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据孙某某的反诉实事,向原告尹某某作出不准撤诉的口头裁定。

本院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邓州市土地局邓政土字(1993)第X号文件,集资联建住宅协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略)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市教师进修学校营业住宅楼工程个人承包协议书,建房辅助协议书,联建房屋费用结算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调查原、被告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七联建户与被告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所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虽未经七联建户协商,但事后孙某某与该七联建户签订了《建房辅助协议》,进一步确认了该《个人承包合同》的有效性,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工程竣工后,其它六户均已交清剩余的款项,而原告尹某某违犯合同与协议规定,至今未交清余款,被告孙某某据此转让集资联建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三人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后,取得了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重大装修,实际居住至今,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见与被告所签转让房屋协议,在形式内容上无违法之处。故该转让房屋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被告孙某某要求确认转让楼房协议有效及退还原告尹某某已交的建房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更换及追加当事人,但在本院限期内未交应增加标的额的诉讼费,由于被告提起反诉,故原告所诉争部分仍应审理,被告孙某某反诉请求原告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据可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要求原告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三、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有效。

四、由孙某某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集资建房款(略)元(包括地皮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交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五、该诉争之楼房归第三人杨某某所有,由杨某某赔偿尹某某所垒院墙计款1105.16元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600元,第三人杨某某承担50元。

尹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我的起诉以杨某某为被告,虽交了以孙某某为被告的诉状,但未交诉讼费,应视为主动撤诉,东城法庭继续审理错误;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辅合同不分,工程至今未予验收,因此不存在结算欠款;三、争讼的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依法不能转让,且未过户,认定孙、杨某间的房屋转让有效错误。

被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上诉人尹某某与张吉虎、刘洪奎、刘振奇等协商批地建房。以邓州市教师进修学校解决教职工住房困难的名义向市政府申请用地。邓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发土地管理文件(邓政土字(1993)第X号“征用东城办事处赵营村X组土地0.4公顷(合6.1亩)作为建设教职工集资家属楼用地”。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邓州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允许教师进修学校修建三层建筑面积S=4980平方米的住宅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六日尹某某、刘洪奎等推举张吉虎、刘振奇为代表与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9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贰拾玖万伍千元。合同约定了承包办法,开工时间、违约责任等。明确每户170平方米,合款4.2万元。交款办法,开工付15%,基础完工付15%,一层完工付15%,二层完工付15%,三层完工付15%,主体验收合格付15%,全部验收后付15%。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尹某某、刘振奇、刘洪奎、陈德寅、岁子谦、张吉虎、单化晶等7户组成联建集体,并达成联建住宅协议。约定由张吉虎为工程负责人,岁子谦、张海祥为工程监督员,联建户要齐心协力,保证资金到位,以免影响工程进度。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孙某某与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签订工程个人承包协议书,个人承包了这项工程。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晚孙某某(乙方)与(甲方)联建集资户尹某某、张吉虎、刘洪奎、刘振奇、岁子谦、王明长、孙某某等七户(原协议户陈德寅、单化晶退出,王明长、孙某某参与)签订建房辅助协议,就房屋竣工后验收,交付事项达成协议:1.乙方保证建房质量,对验收不合格的地方,乙方须按质检部门的要求返工。2.乙方所建房屋验收合格后,甲、乙方双方遵循正式协议(与住宅修建公司的协议)进行结算。甲方各户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建房款。3.甲方各户交清建房款后,乙方对准各户交付工程。对没有按期交清房款户,乙方有权对该户的房屋作价处理;乙方变卖房屋后,应在一月内将原户主所交的房款连同利息还给本人。该协议,尹某某等七户均签字同意,在建房过程中,尹某某先后六次向张吉虎、孙某某交款(略)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份房屋定位后,尹某某对将分配给自己的房屋用3800块砖垒起院墙。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七联户在尹某某住宅结算,并起草了联建房屋费用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大家讨论协商一致同意按每平方米2267.84元结算,每户建筑面积为196.97平方米,合计为(略).44元,扣除减少部分1350元,每户实际为(略)元”。此结算价比原合同每户多出9406元,面积每户多出27平方米。该协议张吉虎、刘振奇、刘洪奎、岁子谦、张兴瑞、孙某某等六户均签字认可,并交清了欠款,孙某对准各户交清了房产,六户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组织验收质检。尹某某以对结算协议有异议未签字同意,也未交结算后的15%及增加部分的造价共计(略)元。后七联户代表刘振奇、张吉虎曾通知尹某某交清余款,孙某某也多次催要,尹某予理睬。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孙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以(略)元(包括地皮款(略)元,利息36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六月十日分两次付清房地款及利息,并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

审理中还查明,原联建七集资户以教师进修学校建教职工住宅楼的名义征地,教师进修学校并未参与,该七户无一户为进修学校教职工。

孙某某原是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下属人员,该项目是孙某某联系的,先以住宅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后又办手续个人承包。住宅公司未参与建筑管理,但收取了管理费。

尹某某原在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工作,诉讼中调至南阳市卧龙区广播电视局工作,住在(略)。杨某某原在邓州市X村信用社工作,九六年调城郊信用社,在邓州市无其他住房。购买该房后,装修花费近三万元。

本院认为,尹某某、张吉虎等七户与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产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孙某某与七联户续签的《建房辅助协议书》是对孙某某个人承包该工程的确认和对原合同的补充,也为有效协议。该工程结算后,总造价虽高出原合同规定,系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变更部分工程项目,增加建设面积的结果,属合理的变更。且已被七联建户中的其他六户签字认可,应予认定。该房从九六年交付至今,住房户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合同约定,房屋建成要组织验收,合格后,双方遵守正式协议进行结算,未约定具体验收办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组织验收,但施工中设有专职的质检人员,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验收认可。尹某某参加结算,但不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又拒不交付所欠的房款,对造成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属违约行为。诉讼中,尹某某一直主张对所集资建房的所有权,因此次建房征地,七联户采用欺骗的手法,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许可证,该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认定尹某某建房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所集资联建的房屋,因未实际交付,也不能视为已归尹某某所有。尹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物权争议。因此,尹某某以房屋被侵害提起的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依约定处理尹某某的集资房的行为本身无过错,但合同履行中变更增加部分也没有明确的文字合同显示,以致导致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杨某某,善意有偿取得房屋,又已装修居住,本人在邓州又无其他住房,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应确认其与孙某某的转让协议有效,可到房管部门申办所有权证。邓州市住宅修建公司向个人转包工程,收取管理费用而不参与管理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在处分尹某某预建集资房上无过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基于尹某某一案两立和被告孙某某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裁定不准撤诉和决定仍由受理法庭审理的决定正确,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尹某某在上诉中称: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显德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梅安生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褚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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