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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实习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军、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1月底,被告李某按每立方米100元在原告陈某某处购买机制砂443.70立方米以宏发石料厂的名义转卖给宜巴高速30标项目部,由原告陈某某运输至被告李某指定的地点。2010年2月9日即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陈某某凭运砂司机交付的2010年1月25日前的出库单28张(合计303.80立方米)向被告李某结算,被告李某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称余款后期结清。因原告陈某某的结算依据已交给了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未全额付款,原告陈某某为防止产生争议,遂找当时为被告李某做事的陈某立出具了1份上述28张出库单合计303.80立方米的证明,陈某立注明“此据不作结算依据,只作证据”。2010年1月26日以后的出库单因运砂司机后来才交给原告陈某某,共计106.80立方米的砂款被告李某尚未给付。另有3车共计33.10立方米的机制砂已运送至被告李某指定的地点,但未开具出库单,被告李某亦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拒不支付,原告陈某某遂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机制砂款x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机制砂的来源。

2、陈某猛、陈某勇、金家生、李某的证明各1份,证实:机制砂的买卖过程及款项结算情况。

3、机制砂出库单11份,证实:原告陈某某给被告李某销售机制砂的数量。

4、司机运费记录单1份,证实:原告陈某某为运砂司机结算运费的情况,同时证明尚有3车共计33.10立方米的机制砂已运送到被告李某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李某未出具出库单,亦未支付货款。

5、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巴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巴民初字第X号中,被告李某对本案机制砂买卖与宏发石料厂没有关系,双方约定的机制砂运到指定地点的价格每立方米为100元,双方凭绿色的出库单进行结算的事实没有争议。

6、陈某勇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09年9月陈某勇陪原告陈某某到本县X镇罗溪坝与被告李某洽谈买卖机制砂业务,双方约定原告陈某某负责将机制砂运送到宜巴高速30标被告李某指定的地点,每立方米的价格为100元。陈某勇后听说原告陈某某2009年农历12月26日找被告李某结算,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x元货款,原告陈某某为其出具了领条。被告李某将28份绿色出库单拿走,余款未付,但未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手续。

7、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李某系原告陈某某开办采石厂时的工人。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陈某某约李某作陪到本县X镇南家垭找被告李某结帐。在开餐馆的童应权家,被告李某说结不了总帐,只能预付部分。被告李某给原告陈某某付款x元,原告陈某某为其出具了领条。被告李某将28张(共计303.80立方米)绿色出库单拿走,并对原告陈某某说今后算总帐的时候再结余款。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了原告陈某某销售给被告李某机制砂的来源,证据的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4名证人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某某的庭审陈某亦能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中出库单系本案最直接最关键的证据,结合原告陈某某的庭审陈某以及被告李某在本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意见综合判断,证据的内容真实,能据此认定原告陈某某给被告李某销售机制砂的具体数量,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记录,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开庭审理形成的原始记录,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6、7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与证据2、3所证明的事实及原告陈某某的庭审陈某亦能相互佐证,证据内容的可信度较高,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就机制砂买卖业务进行洽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陈某某生产的机制砂按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李某,并由原告陈某某负责运输至宜巴高速30标项目部被告李某指定的地点。机制砂运到后,由被告李某或其委托的人陈某立收方后为运砂司机出具出库单,为便于被告李某与巴宜高速30标项目部结算,出库单的备注栏中注明“宏发石料厂”,即被告李某借用宏发石料厂的名义为宜巴高速30标项目部销售机制砂。其中第三联即绿色出库单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运砂司机将被告李某或其委托的人陈某立开具的绿色出库单交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为运砂司机结算运费。2010年2月9日即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陈某某邀其采石厂的工人李某作陪到本县X镇南家垭找被告李某结帐。在开餐馆的童音权家,经结算原告陈某某持有的运砂司机交付的绿色出库单共计28张,共计销售机制砂303.80立方米,被告李某应付机制砂货款x元。原告陈某某将28张出库单交给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预付其货款x元,原告陈某某为其出具了领条,被告李某将28张出库单全部拿走并称余款今后算总帐时再付,但未为原告陈某某出具下欠货款的手续。原告陈某某为防止结算时产生争议,遂找被告李某雇请的陈某立补开了合计303.80立方米机制砂的绿色出库单1份,备注栏中注明“此据不作结算依据只作证据”。2010年2月9日以后,原告陈某某又从运砂司机手中收取10张绿色出库单,合计106.80立方米。后因结算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机制砂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就机制砂买卖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和被告李某在本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案中开庭审理时答辩及陈某的意见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陈某某以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销售机制砂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以宏发石料厂的名义再行销售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于2010年2月9日找被告李某结算时已将28张(共计303.80立方米机制砂)绿色出库单交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仅支付货款x元后将单据全部拿走,对下余货款未支付亦未出具欠条的事实是否属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陈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绿色出库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陈某某凭28份单据找被告李某结算,被告李某支付x元货款后称下余款项日后算总帐时再付,遂将全部单据拿走,本院在对〔2011〕巴民初字第X号案进行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提交的就是这28张单据,陪同原告陈某某结算的工人李某对此予以证实。因被告李某付款x元后将结算依据拿走,原告陈某某担心日后结算产生争议,遂找当时给被告李某做事的陈某立为其补开1张与前述28份出库单方量总额相同的出库单,此单名为出库单实为证明,备注栏“此据不作结算依据只作证据”佐证了上述事实。因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主张成立。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单价,上述28张出库单项下的货款被告李某尚欠x元未付。另有10张合计106.80立方米的出库单现由原告陈某某持有,根据双方的结算方式可知,被告李某尚未给原告陈某某支付相应货款即x元。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尚有3车共计33.10立方米的机制砂已运至被告李某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李某未开具出库单,亦未结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依约为被告李某提供机制砂共计410.60立方米并运至被告李某指定的地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亦应按照约定即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及时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被告李某仅支付货款x元尚下欠x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机制砂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泽升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敏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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