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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4年9月6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后拖挂四辆自制挂车)沿324国道由福州往福清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28km+700m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后拖挂的自制挂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雍钱娃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刮,致使轻型厢式货车驶至逆向车道后,又与沿324国道从福州往福清方向行驶的由贾某驾驶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而后,闽x轻型厢式货车继续向左转行驶并生刮碰由王某某骑行的停在路边的自行车后转向270度,其车正前部撞上停在324国道福清往福州方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闽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害人雍钱娃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轻微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送雍钱娃去医院进行抢救后自行前往闽侯县交管大队投案。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雍钱娃家属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6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赔偿闽x轻型厢式货车车损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贾某、李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送伤者前往医院抢救,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和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英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菁菁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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