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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其骑自行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至x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其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x.35元。故为维护其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该赔偿,其本身年龄已过六十岁且又是工人。合理部分交强险限额理赔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5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x处,撞上前方向左拐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某某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x.3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半年;2、继续口服保护脑组织的药物。3、不适随诊。2010年1月23日原告刘某某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右侧上下肢肌力Ⅳ级目前构成7级伤残,颅骨缺损目前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580元。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刘某燕(非农业人口)护理,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刘某某共兄妹四人,父亲刘某偿X年X月X日出生,住罗山县X镇X村刘某组,农民。

又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给付了原告刘某某x元用于伤后治疗。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保险单、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保险在理赔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本院确认刘某某可纳入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x.35元;2、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3、护理费39天×x元/年÷365天=14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5、伤残赔偿金x元/年×18年×45!=x.1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5年×45!÷4=1712.25元;7、鉴定费580元;8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从本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过错大小酌定为x元。上述共计x.4元。另外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住院和休养不影响退休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按过错程度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张某甲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x.4元×80!=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故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52元(x.52元+x元),此款扣除张某甲在刘某某伤后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甲还应赔偿刘某某x.5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某某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某某款人民币x.5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28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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