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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黄英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租用李某的长安车来到城口县岔溪口收费站旁边,江某在长安车上以800.00元价格将约0.5克的一小袋“猪肉”卖给邹某;2011年7月7日21时许,江某携带“猪肉”约0.5克、“果子”3粒,并承诺支付李某380.00元至400.00元的租车费到城口贩卖毒品。李某在明知江某携带毒品前往城口交易的情况下,驾车从万源到城口,于2011年7月8日凌晨0时许在城口县X街X路“大马力”加油站旁与前来接货的邹某进行毒品交易,邹某向江某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购得“猪肉”0.5克,“果子”3粒。邹某购得毒品后邀约黄为到城口县X街道“仕祥宾馆”对面咖啡厅内吸食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粉末0.3克、紫色可疑药丸2粒,重0.2克。交易完成后江某、李某在返回万源途中至城口县坪坝大桥时被抓获,从江某身上缴获毒资1000.00元。2011年7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送检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江某的供述、李某的供述;鞠某、杨某、邹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称量记录、尿液提取笔录、收据、照片、办案说明、李某情况说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人户口证明、二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当,应当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系未成年,应当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仅给江某提供了交通工具,收取租车费,为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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