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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6时40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陕x号江淮轻型货车由集贤前往420家属区工地拉木材途中,行至店建线厚子坪村路段,将行人宋某某碰撞,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黄陵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孟某某辩称,1、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陕x号江淮轻型货车由集贤前往420家属区工地拉木材途中,行至店建线厚子坪村路段,将行人宋某某碰撞,致其受伤,被告人赵某甲向黄陵县交警队店头中队报案,并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黄陵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被害人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3日,经本院店头法庭调某,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七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4月26日7时09分,接赵某甲电话报称,其在店头厚子坪村把一小孩碰伤,已送往医院,请求出警。

2、道路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店建线厚子坪村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建庄,北至店头,视线良好,路面平直。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26日早晨,我娃赵某甲开着自己购买的工具车和我一起由集贤去420工地拉木材,车开到厚子坪村学校对面时,从公路右侧向左侧跑出来一个小孩,因离小孩太近,车前右部就把娃碰了,碰了后我什么都没考虑,抱起小孩用我们的车把孩子往医院送。我当时在右边副驾驶上坐着。小孩他爸是十几分钟后到医院的,后我又和他爸把小孩向黄陵医院送。

4、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证,证明被告人赵某甲2011年4月26日主动到交警队投案。

6、诊断证明、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宋逸帆于2011年4月26日因颅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陕x具备行驶资格,所有人为赵某甲。

8、调某、领条、谅解书,证明2011年6月3日,经本院店头法庭调某,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七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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