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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张某某解除合伙关系案

时间:199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76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二十八岁,北京宏配电子开关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三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百善信用社合同工,住(略)。

上诉人尚某某因解除合伙关系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七月,张某某以与尚某某合伙经营鱼池,现尚某某占有其资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散伙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尚某某的合伙关系。二、尚某某返还张某某盈余款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四角八分。三、张某某偿还贷款一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已还一万元);尚某某偿还贷款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四、债权一千四百三十元归尚某某所有。五、尚某某返还张某某水泵两台。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尚某某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张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张某某与尚某某共同与昌平县X乡X村委员会签订承包鱼池的合同。经营中张某某投资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尚某某投资七千七百六十元,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双方贷款二万元经营水泥。此款张某某已用个人储蓄偿还一万元,尚某一万元贷款未还,双方现有债权一千四百三十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尚某某从张某某处取走张某某个人存款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元。此款由尚某某个人占有,此款系双方共同经营中收回的款项。张某某投资的两台水泵现在尚某某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尚某某合伙经营鱼池,现双方散伙应依约定并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尚某某就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张某某负担八百七十八元七角八分(已交纳);尚某某负担三百一十五元二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尚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一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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