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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毅,系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石英雄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0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一直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脾气暴露无遗,经常情绪不定,遇到心情不好时回家就找茬。1999年,我的同事过生日,被告赶到生日现场无故对我进行殴打。2005年,我被公司派遣到北京开发旅游市场,从此开始两地分居。2009年11月,我回家参加被告父亲的葬礼,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没有任何争吵的情况下,又对我实施了一次最残酷的家庭暴力,导致我受伤住院。从此,双方完全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在此期间经常发短信要求与我离婚,还对我家人进行辱骂。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分割。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原告余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子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杨某乙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3、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受伤照片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4、被告杨某乙给原告余某所发的手机短信2份,用于证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意愿的事实。

5、杨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书面意见1份,用于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杨某乙自愿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6、原告余某与湖北神农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余某的巴国用(2003)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湖北神农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旅大厦A栋X号和巴东县X组(现为寇公路X号)分别拥有1套住房的事实。

7、原告余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国旅大厦的房屋现由原告余某每月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给原告余某所发的手机短信(已当庭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位于国旅大厦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的事实。

9、原告余某给余某英出具的借条传真件及余某英的居民身份证传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余某在湖北神农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入股的股金5万元系向余某英借款缴纳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说我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不属实,原告在北京七、八年期间,小孩一直跟随我生活。原告说我对其两次进行殴打属实,但都是事出有因。如果原告所提出的条件合某,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杨某乙有异议,认为原告余某受伤住院属实,但其损伤可能是撞伤。对于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杨某乙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只认为“对这个情况我不知道”。对于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8、9,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杨某乙虽有异议,但结合某告杨某乙当庭承认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杨某乙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属实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杨某乙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应予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8,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9,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结合某告余某当时处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原告余某找他人借款入股亦在情理之中。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乙于1988年相识,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0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4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1999年开始,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夫妻感情较差。2005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后由其单位派遣至北京开发旅游市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1月,原告回家参加被告之父的葬礼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25日,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并要求小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余某的婚前财产有华凌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组合某响1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巴东县X镇X路X号(原信陵镇X组)X栋X单元X室购买有住房1套(现价值约10万元),在湖北神农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旅大厦A栋X室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有住房1套(现价值约30万元),并共同添置有长安牌小轿车1辆(现已由被告变卖给他人)、彩色电视机1台、柜式空调1台,以原告余某的名义在湖北神农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入有股金5万元。原告余某现有存款x元。为在湖北神农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入股,原告余某尚欠其姑母余某英借款x元。为购买国旅大厦的住房,原、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按揭贷款8万余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某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因被告于2009年11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9年11月至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杨某乙自愿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本院遵从其意愿。故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适当支付其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给其小孩支付生活费500元为宜。小孩所需教育费、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现存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应在平衡双方财产权益和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基础上予以分割。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乙跟随被告杨某乙生活,由原告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杨某乙所需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告余某和被告杨某乙各承担50%。原告余某应支付的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限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给付50%。

三、原告余某现存的婚前财产华凌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组合某响1套,归原告余某所有。

四、位于湖北神农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旅大厦A栋X室的住房1套及湖北神农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金5万元、存款x元由原告余某分得,位于巴东县X镇X路X号的住房1套及彩色电视机1台、柜式空调1台由被告杨某乙分得,由原告余某补偿被告杨某乙财产差价款5万元。原告余某应补偿的财产差价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五、欠余某英的借款5万元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余某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石英雄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东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某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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