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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俞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万某诉被告俞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告通过万某认识了被告俞某、周某。2009年1月,被告俞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万某介绍向万某借款,万某与万某是兄弟关系,因俞某称借款时间比较短,就二个月,且承诺给付50,000元的利息,所以万某就同意借款。2009年1月15日在青浦某酒店,在场的是原告、万某、被告俞某、周某,原告将现金350,000元交付被告俞某,俞某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350,000元是原告从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保险柜中取出。原告是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实际经营人。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万某催讨,万某到俞某处催款,故俞某又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某偿还借款350,000元;2、被告俞某支付借款350,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周某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俞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受胁迫所写。被告也不认识万某。其是在青浦工业区从事招商工作时认识了案外人薛某、万某。2008年9月17日,薛某称他欠万某200,000元,向其借款200,000元,由于其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其向万某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由薛某向其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了结了薛某与万某之间的200,000元债务。后因其未归还该200,000元的借款,万某要求其支付50,000元利息,所以其又出具了50,000元借条。2009年1月15日,万某在青浦某酒店向其催款,让其对借款进行结算,要求其重新出具350,000元的借条并找个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由于对方人多,有四、五个人,为了安全,其找了周某对借款担保,并按照万某起草的借条草稿出具了本案中的350,000元借条。之前其出具给万某的200,000元借条,万某未归还给他。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为俞某担保的时候没有看到借款的交接,其认为借款不真实,不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俞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某人民币叁拾伍万¥x元,此款到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若不归还由松江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周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2009年7月20日,被告俞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兹由俞某欠万某叁拾伍万某,在本月30日前归还贰拾万某”。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借条和保证书中的350,000元债务是同一笔债务,之所以写欠“万某”,是因为万某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借款是万某介绍的,原告让万某去催讨,故被告俞某在保证书上写了万某。该借款是独立于被告俞某陈述的200,000元的借款,除了本案所涉及的350,000元,原告对被告并无其他债权,被告与万某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清楚。

本院要求原告提供350,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称其是某公司经理,且虽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从某公司保险柜中领取350,000元交付给被告俞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某公司保险柜内既有某公司经营所得也有原告以及某公司法人陈高法个人民间所得,某公司经营状况不错,但是帐面上反映是既不盈利也不亏损,原告从公司中保险柜中取走350,000元,公司财务处并无记录,但未能提供350,000元的详细资金来源。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明细清单,证明借款的详细资金来源。某公司证明载明的内容为“本公司可以证明万某2009年1月15日出借给他人(俞某)的借款35万某,是从本公司的保险柜中支取的,但本公司不管万某与他人(俞某)的借款是否追得回来,本公司只管向万某追讨35万某”。关于明细单,原告陈述,为了借款给被告俞某,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取款220,395元,于2009年1月14取款188,598元,领取后存放在保险柜中,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从保险柜中领取350,000元交付被告俞某。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帐单上显示该两笔款项是划款而不是取现。原告补充陈述该两笔款项确实是转账,不是取现,因公司取现受限制,而转账不受限制,故该两笔钱款是转账到其他人账户内再行取现。具体是转账到何处账户,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借条、保证书、证明、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能够提供借条和保证书,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俞某否认收到借款35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明和银行明细单来说明借款的资金来源,由于原告曾陈述其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力有待斟酌,另原告对350,000元的资金来源前后陈述有出入,且即便如原告陈述该两笔钱款系转账到他人的账户后再行取现,鉴于他人账户取现也同样受限,很难在短短两三天之内全部取现,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难以采信,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交付被告俞某35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借款生效难以成立,且基于此,被告周某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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