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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梁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坚,广西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钟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岑溪市。

委托代理人严文,广西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略)广南路X号。

诉讼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3梁某,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4陈某,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梁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坚,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被告钟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某、被告梁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6日8时50分,被告1驾驶桂D-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罗某方向行某,在国道324线x+300m左转弯掉头与正常行某的原告的儿子梁某驾驶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是桂D-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桂D-x号摩托车车主是陈某)。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3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8397.96元。出院后继续卧床2个月,并门诊治疗,需要专人护理,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1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2处购买有强制险,限额为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在被告1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97.96元,残疾赔偿金3980元×10.5年×20%=8358元,误工费43.4×92天=39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6天=1040元,护理费61.88元×86天=5321.6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44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于2011年2月6日原告赵某、被告钟某、梁某发生交通事故,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住院收据,证明原告赵某于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3月4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医疗共支出医疗费8397.9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IX(九)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5、行某、保险卡,证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钟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梁某平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赵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是由其儿子梁某平护理,梁某平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模压公司。

被告钟某辩称: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2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2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某偿。被告1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交付了7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返还给被告钟某。

被告钟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原件)1份,证明于2011年2月8日,原告儿子梁某收到钟某交付的700元;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钟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未答辩,也不应诉,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未答辩,也不应诉,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2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1、被告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的权利,本案被告3、被告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6日8时50分,被告钟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罗某方向行某,行某国道324线x+300m,在左转弯掉头往岑溪方向行某时与相向行某的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搭乘原告赵某的二轮摩托车(车号桂x,车主: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6天(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3月4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支付医疗费8397.96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个月(全休2个月)。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由其子梁某平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2月8日,原告之子梁某收到被告钟某支付的医疗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与梁某、梁某平是母子关系。原告赵某为农村居民,梁某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钟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赔付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8397.96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证实,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8358元(3980元×10.5年×20%),原告赵某为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事故构成九级伤残;3、误工费,因原告赵某已年近70岁,无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故不予计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5、护理费5321.86元(x元÷365天×86天),护理人员梁某平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x元,住院护理26天,出院医嘱:原告赵某需继续卧床2个月,也需继续护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综合考察,以支持5000元为宜;7、交通费200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的医疗,必要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可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也是事故造成需要进行某残鉴定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以上1至8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略)。被告钟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钟某已支付700元医疗费给原告赵某,原告在收取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后,应退还人民币700元给被告钟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赵某;

二、原告赵某在收取上述赔付款项时,应退还人民币700元给被告钟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778元,原告赵某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89元,被告钟某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XX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雄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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