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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于秀梅,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常青,系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梅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父亲因病去世,我受被告委托为其招待亲友,料理丧葬事宜。当日,被告向他人借来辽AXX号蓝色小型普通客车让我驾驶为被告接送客人到溪湖火车站广场对面饭店就餐。我在车下开门时,将同方向后方驶来的司某某驾驶的红色自行车刮倒至左侧万某某驾驶的辽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辽XX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为“挂车”)右侧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公交认字(2010)第(略)]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某某、万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依法被刑事拘留,同时被吊销驾驶执照,在此种情况下,我与司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某,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费用37万元。我与被告系帮工关系,被告应当对我在帮工过程中造成司继芝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曾向被告多次索要垫付的赔偿费用,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我垫付赔偿费用x元。

被告辩称:首先,事发之时原告为我实施的帮工行为已经结束,是原告个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我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次,原告因该起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但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先行确认,而后再依据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确认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司法避让原则,导致案件审理程序错误。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再次,若司法机关经过审理未确定原告负有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原告所作的赔偿就不是出自法定义务,而是基于个人意愿主动进行的赔偿,此行为虽法不禁止,但原告不应以此要求我与其共同承担该部分赔偿。另外,原告处于对刑事拘留的恐惧,在并非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某,对受害人家属不合法的赔偿要求(交通费、误工费等x.00元)主动予以满足,甚至连万某某驾驶的辽EXX、辽EXX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x元也只让其承担x元。因此,原告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事项亦不应要求我共同承担。最后,若原告的行为经过审理被认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再有,法律没有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由犯罪分子本人支出赔偿费用可以追偿,故原告对我的起诉和请求完全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父亲因病去世,在原告参加葬礼期间,被告因忙于殡葬事宜曾要求原告用其向他人借来的蓝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为辽AXX)将前来拜祭的宾客送至溪湖火车站广场对面饭店就餐。原告将几位宾客送至该饭店后停车开门时,将同方向后方驶来的司某某驾驶的红色自行车刮倒至左侧万某某驾驶挂车右后侧碰撞后倒地受伤,造成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8日,原告、挂车车主王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张某某达成赔偿协某,原告一次性给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及交通费、误工费合计x元。其中,车牌号为辽AXX蓝色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实际给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原告就垫付的赔偿费用多次与被告进行协某,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赔偿费用x元。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此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万某某无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收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在被告处理殡葬事宜期间,原告受被告之托无偿将前来祭奠的宾客送至指定位置,而开关车门是该帮工行为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故此,对于被告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各宾客下车后原告的帮工行为已经结束,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待司法机关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后,再行处理本案的主张,因【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时加重其自身赔偿份额、减轻挂车车主王某某相应赔偿责任一节,因该赔偿协某是原告、挂车车主王某某与受害人家属三方意思表示的体现,其中挂车车主王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如何协某原告无权干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给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x元一节,按照我国法律关于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期间致人损害的,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视本案原告有重大过失及被告因此帮工行为受有利益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应由作为帮工受益人的被告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赔偿款四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一千四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春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珊珊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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