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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闵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湖北省建始县X镇北京大道X号方太厨具专场店。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于2011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因原告是外县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且受被告及亲属的胁迫引诱、并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和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属可撤销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原告有重大误解,并受胁迫所签,应予撤销。

经质证,被告认为协议是真实的,协议内容不显失公平,原告也无重大误解,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张玉林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张玉林将闵某扶起,而当时有车驶过,围观的人群中,向春红拉着两个小孩站在不远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虚假的。

3、段官兵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关于协议书打印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有关威胁的内容不属实。

4、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对向春红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事发经过存在误解和不知情,加之受到胁迫,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真实,是虚假的。

被告闵某辩称,2011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下班后回家路过巴东县交警大队门前,原告的女儿玩滑板车时将被告撞倒,和原告女儿一路的向春红将原告之妻叫到现场,此后,原告之妻将被告送到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原告和被告及亲属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次日,原告又给被告书写了承诺书,仍同意按原协议执行。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被告及亲属并未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协议即不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也不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闵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2011年3月11日原告书写的《关于伤者闵某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经过充分考虑后才书写承诺书的,说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是自愿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口述原告书写的,该承诺书仍是在被告的协迫下书写的。

3、2011年6月21日胡兴凯关于闵某被伤医治补偿协议书签订见证的说明1份,同时申请证人胡兴凯出庭作证,用以证实签订协议的过程。胡兴凯陈述:2011年3月10日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闵某给我打电话说出点事,说被两个娃娃撞了,这样我在不到9点钟的时候到了医院,我到后一会儿后,王某就进来了,王某先是给闵某道歉,后双方就协商,当协商到误工费时,我说我们每月的工资是1000元,之后又说护理费,就把医院的护工喊来,护工说每天的护理费要70元,这样就到医院的收费室找纸,协议写好后,喊我和另一个人在协议的中间人处签字,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没有过激行为,更没有打闹等行为,协议过程和签字时我都在场,只是打印时我没有去(胡兴凯的说明内容与出庭作证的证词基本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老熟人、同事,同时证词与见证说明有不相符的地方,可见见证说明和证词不真实,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不认可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及胡兴凯的证词,虽不完全一致,但涉及双方争议的签订协议的过程基本一致,故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闵某从巴东县芝南香园大酒店下班回家,途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前时受伤,向春红即将被告扶起,并电话告知原告之妻廖玉萍,称出事了,赶紧过来,廖玉萍从其经营的方太厨具专卖店赶到现场后,即与向春红、被告之婿田东将被告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被告的其他亲属相继赶到医院,被告并将受伤的情况告知了同事胡兴凯,胡兴凯在当晚9时许到达被告所住病房,尔后,原告也到达被告住院病房,原告即与被告及其亲属对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之弟闵某旺到巴东县人民医院收费草拟书面协议后,原告与其妻廖玉萍和段官兵、向春红(段官兵之妻)、闵某旺共同到段官兵家中将协议书打印。协议的内容为:“2011年3月10日下午6时20分左右,伤者闵某路过县交警大队门前时,突遇王某的玩伴向春红带着王某的女儿王某莉(4岁)和自己的女儿段明蕾(4岁),王某莉当时玩着滑板车,因路太滑将闵某撞倒在地,造成闵某左大腿股骨骨折(已住院)。按照儿童不懂事应由其父母负监护责任的有关规定,为尽快治好伤者使之不出现后遗症。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有关协议:一、伤者从入院之日起到出院止,监护人表示由他们负责伤者的一切医疗费用(如果医保能报多少就折抵多少,医保不能报销就仍由监护人负责)。二、伤者在住院期间内的一切护理费用,伤者的伙食起居都由监护人负责(护理费用请1人每天按70元付给,伤者的生活费每天按40元付给),付给方式先预付护理费和伤者生活费2000元,以后再逐步到位。伤者现在芝南香园大酒店工作,在住院期间按芝南香园每月所发的工资有多少承担多少。四、关于伤者出院后可能出现的后遗症或者手术治疗问题,经医生诊断,确属是本次事故引发的由监护人负责(具体事宜另行协商)。五、关于其他未尽事宜,监护人和伤者另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监护人和伤者各持一份,并签字生效开始履行,并视同法律有效”。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段官兵和胡兴凯分别以中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次日,原告王某又给被告闵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我的小孩玩耍滑板车于2011年3月10日晚将闵某撞伤,双方已签订协议书,现就有关医疗费用向伤者承诺如下:一、原则上表示仍执行2011年3月1砣剿┓┣亩獾鼋樾橐J⒍印酱埔丫欠冉级强埽衲捶桨R瘫虺煨戆裕跻峒仪馕稣喔ぜ嘶娜训梅河8唬且胧饲呱湔吓院砸炎ひ怂蛟煲戆嚼R嵌胧角瓷桨R毂戆汤虺钚刺⌒纾芄啾俣蜕ň啾俣洌嗥坑植煞矣何鸶T伲导脚R毂话瞬蛄呋秸R直炀榧胁⒅址u漏不能办理,其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我监护人负责,与伤者无关,总的原则确保伤者顺利治疗早日康复”。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护理费用,但没有完全按协议履行。2011年6月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撤销与被告闵某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但根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损伤不属其女所致的证据,同时,在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再次认可被告的损伤属其女所致,并书面承诺按协议书履行,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该协议没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2011年3月10日与被告闵某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某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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