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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诉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陶某某,原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某某于2007年3月进原告公司工作,并于同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2月28日。虽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及时续签合同,但不应某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是当月发放工资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2009年6月,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转岗,但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属于辞职,原告不应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150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元;3、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2009年6月被告工资原告尚未发放,原告6月份发放的是上月即5月的工资;原、被告于2005年8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非被告本人,2008年4月以后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并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被告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原告是当月发放的;

3、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7月之前是由上海光明针织总厂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2007年8月开始才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

4、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一份,签订时间应某是在2007年6月,但当时未写明签订日期,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曾经签订劳动合同;

5、原告制作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发放清单各一份、被告制作的劳资补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过程;

6、团体被保险人清单一份,打印日期为2006年8月9日,缴费保险起始日期为2006年6月1日,以此证明2006年6月份原告尚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7、数据统计一份,该统计系从银行打印的2007年3月原告发放职工工资的清单,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3月,同时证明原告工资是当月发放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资是当月发放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非被告本人签字,并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发放清单、劳资补偿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团体被保险人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已经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数据统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显示的打印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不能证明工资是当月发放的。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要求撤回证据7即数据统计,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三份,以此证明2006年1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被告原先是在上海光明针织总厂工作,后来被划到原告处工作;

2、工作交接记录若干,以此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在2009年6月份完成工作交接,一直工作至6月30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同时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6月30日,但认为工作交接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双方对于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要证明工资是当月发放的,应某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银行存折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虽认为上面非被告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发放清单、劳资补偿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团体被保险人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数据统计,因原告予以撤回,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及工作交接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作交接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相关协商。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陶某某于2007年3月起进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撤销在上海天马电脑绣花厂的岗位,双方遂就解除劳动关系及有关补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6月,被告完成在原告处的工作交接手续,并在原告处工作至该月30日。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

再查明,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上海光明针织总厂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10月9日,被告陶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9年6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应某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主张原告尚欠2009年6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诚信磋商义务,应某自2008年4月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至2009年2月。自2009年3月起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应某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3月之后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对于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应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被告主张系2005年8月,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自认于2007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某付被告相当于2.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故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6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3、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某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某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另外,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某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某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是当月发放职工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仅仅提供被告银行存折以此证明系当月发放工资。但本院认为,银行存折仅仅只能证明有关工资发放情况,不能体现当月发放的究竟是何月的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当月发放职工工资的。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于2009年7月制作的发放清单,上面载明“工资1500、经济补偿金6750”,而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最后一笔工资是在2009年6月29日,被告工作至6月30日,如果原告认为已经支付被告6月的工资,那么在7月制作的发放清单上不可能再出现工资1500元,由此可以看出,至2009年7月,原告亦确认欠被告一个月工资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是否应某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某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某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虽然被告对合同上签字予以否认,但其不同意予以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继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与被告续签相关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存在被告拒绝订立等情况,应某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自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期间共11个月,双方均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故双倍工资差额为16,500元。而自2009年3月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应某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2009年3月之后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是否应某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本案中,原告认为在其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协商成功,而被告已经于2009年6月底离职,故系被告辞职而非双方协商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撤销被告岗位后,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亦同意,并于6月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而且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达成合意的,只是双方对于具体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某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而原告亦认可自2007年3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应某支付被告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375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某某2009年6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

三、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6,500元;

四、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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