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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邓某的母亲),女,1955年1出生。

被告赵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邓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批发部供应洗衣粉,累计发生货款61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1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并因此发生交通费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3150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因索要货款而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批价值6150元洗衣粉的事实属实。2009年10月份,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该批洗衣粉存在质量问题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没,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剩余货款3150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原告催要货款所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因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依然不能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邓某向被告赵某供应了一批价值6150元(30元/包X205包=6150元)的“汰渍”和“碧浪”牌洗衣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15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支付货款3150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因索要货款而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洗衣粉已被工商局没收并已被罚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经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举报,本案被告赵某从河北省石家庄市购进的价值9270元的“奇强”牌洗衣皂(490件X18元/件)、透明皂(25件X18元/件),因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销毁假冒他人的商标标识和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罚没单收据、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本工商开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工商开听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照片复印件、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向被告赵某供应“汰渍”和“碧浪”牌洗衣粉,被告赵某签收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08年6月28日当天将全部洗衣粉交付被告,故其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3000元后,剩余货款3150元至今尚未给付。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利息部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有效凭证等证明材料,而是于庭审当日向法院提供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时被告也不同意进行质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所销售的“奇强”牌洗衣皂、透明皂,因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没。因被罚没的洗涤用品不是本案诉争标的物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关系。故对被告赵某称因原告提供的洗衣粉存在质量问题和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后不应再继续给付剩余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支付原告邓某货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张一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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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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