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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1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葛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身为宁陵县安监局监管股股长、宁陵县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成员,明知程楼乡X村有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窝点,不认真履行“打非”职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落实,对相关部门是否落实“包户监督、细致排查、有效监管”的工作目标不检查、不监督,致使王某村村民刘某真在家中,后搬迁至本乡X村王某良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造成2010年12月31日下午在非法生产时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和数家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和数家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身为宁陵县安监局监管股股长、宁陵县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成员,明知程楼乡X村有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窝点,不认真履行“打非”职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落实,对相关部门是否落实“包户监督、细致排查、有效监管”的工作目标不检查、不监督,致使王某村村民刘某真在家中生产烟花爆竹,后搬迁至本乡X村王某良家非法生产,造成2010年12月31日下午在非法生产时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和数家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某、郭某、蒋某某、楚某、陈某、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宁陵县人民政府(2010)X号文件、宁陵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某处程楼王某村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情况说明、安全工作会议工作记录各1份;爆炸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法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被告人葛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他人在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和数家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某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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