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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13日晚,酒后驾某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定路十字口时,撞上前方由杜某某驾某的豫x号小轿车,致使被告人刘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13日晚,酒后驾某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定路十字口时,撞上前方由杜某某驾某的豫x号小轿车,致使刘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月28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1年5月13日晚上9点多,我老板郭某才请客,期间我喝了四瓶啤酒。吃完饭后我骑摩托车送同事去汽车站西边,当回来走到黄河大道和大定路交叉口时,就撞在一辆小车的后面。我受伤坐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

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011年5月13日晚上10点多,我驾某豫x号轿车从海尔广场西口出来往梧桐村去,在走到黄河大道和大定路交叉口时听到车后面一声响,我赶紧停车见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骑车的人受伤。我拨打了120电话。

证人郭某证言:刘某是我厂的工人。2011年5月13日晚上,厂里的一项工程完工,我和厂里的人吃饭,吃饭时我们喝了啤酒,刘某也喝酒了,具体喝多少我不知道。

鉴定结论: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检验情况。

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某、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通知回执。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杜某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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