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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档案馆诉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市档案馆,地址辽宁省本溪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

原告本溪市档案馆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档案馆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租用原告位于彩屯(彩云街)的楼房中的3个房间做浴池对外营业,房屋改善及装饰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双方商定租期为十年,即从2001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双方商定租金为每年x元整,分两次支付,即由每年的1月15日和6月15日前付清,如有拖欠(十五日)则原告有权予以清退。租用期满,原告收回房屋,不动资产部分无偿归原告所有,可动资产由被告自行处理。现该租赁房屋合同已到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件将房屋恢复原样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被告还违约拖欠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全年租金1.5万元。原告曾于2009年3月、2011年1月两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下达了催缴房租和终止合同告知书,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交付房屋、给付所欠租金。另外,2008年10月之前,被告实际占用二楼三间房屋,我们默许没予追究,2008年10月之后,我们明确要求被告提前倒出房屋,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楼三间房屋租金x元。综上,被告没有按照《租房协议》履行义务,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所承租房屋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占用至今的租金损失,按照出租前房屋租金计算;给付所欠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给付从2008年10月至今占用的二楼三间房屋租金即x元(x元÷12月×27月=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开始是2000年签的《租房协议》,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为x元。2001年租金降到每年x万元,2002年我们重新签的《租房协议》,租金为每年x元,租赁期限为十年。按照《租房协议》约还差一年到期,从交租金的情况可以看出来,我们约定每年租金为x元,可以在原告账册上查出来。被告从什么时候交的x元租金,就从哪年开始租赁房屋。2001年1月份,经单XX(局长)和杜XX(主任)同意,被告开始使用楼上一间半房屋(建筑面积是一楼的一少半,约50-60平方米),但租金不增加。我欠原告x元的租金,从2009年7月份至今没有缴纳租金,但那是有原因的。2009年5月份,浴池楼上跑水,给我造成了7300元的损失,同月,原告在楼上装修,工人扒看女浴池,浴客都出来退票,致使女浴客长期不敢来洗澡,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具体数额算不出来。之后本溪市档案馆姓郭的说不用找上级领导。另外,原告到处贴公告,说租赁房屋协议到期,我办月票的浴客都不来洗澡,致使我无法经营,故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1日,本溪市档案局与本溪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对工源水泥厂、本溪水泥厂产权转让合同书附件第十一条规定,本溪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本溪水泥厂托儿所楼房及全部设施无偿转让给本溪市档案局。2001年1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本溪市X区X街的楼房中的3个房间做浴池对外营业,房屋改善及装饰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租金每年x元,分两次支付,即每年的1月15日和6月15日前付清,如有拖欠(十五日)则原告有权予以清退,租赁期间,水电费、取某、房屋修缮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原告收回房屋,不动资产部分无偿归原告所有,可动资产由被告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自签订《租房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6月的房屋租金,但自2009年7月起至今未交纳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所承租房屋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占用至今的房屋租金损失;给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给付自2008年10月起至今占用的二楼三间房屋租金即x元(x元÷12月×27月=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自2001年1月起至2008年10月止,被告实际占用二楼一间半房屋,原告没有增加租金。

再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出具书面《通某》,通某被告在合同到期后(2010年12月止),不予再租。2011年1月4日,原告张贴公告,内容为:“因小区浴池租房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为保证档案馆库房的绝对安全,本溪市档案馆将予以收回,不再出租他用,望广大居民周知。本溪市档案馆,2011年1月4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书、《租房协议》、通某、公告、杜XX关于我局出租彩屯库房所签协议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的时间是2001年1月,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从以上文字表述可以看出,租赁期限为十年,但租赁期限的起始日期与签订合同的日期不一致,另外,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不足十年,因此,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某合同。现原告要求归还房屋,并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通某》,于2011年1月4日张贴公告,通某被告在合同到期后(2010年12月止),不予再租,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某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应予解某,被告应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x元(x元/年X1.5年=x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房屋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该损失参照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每日租金损失为27.40元(x/365=27.40元)。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10月起至今占用的二楼房屋租金即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01年1月实际占用二楼一间半房屋,原告已默许没有增加租金,2008年10月以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2009年5月份浴池楼上跑水,给原告造成7300元损失,原告装修工人扒看女浴池,致使女浴客退票以及原告张贴公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主张,可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座落于本溪市X区X街的租赁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本溪市档案馆;

三、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本溪市档案馆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本溪市档案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倒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每日二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新忠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人民陪审员张一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某合同,但出租人解某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某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某,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某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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