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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诉韩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韩某,男,1954年出生。

原告鲍某诉被告韩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与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同在本溪市X区宏玉泉浴池门前做生意的李XX(系被告妻子)发生口角,李XX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后回家。第二天早上8点钟,被告韩某(系李XX的丈夫)找到原告并将其殴打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并住院治疗12天,经诊某为头皮挫伤、高血压三级。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给付原告鲍某医疗费1518.45元、误某1520元【80元/天×(12+7)天】、护某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114元,合计人民币429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所述属实。因原告有高血压病史,故对原告在住院诊某期间因治疗高血压而产生的费用部分,被告不应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因原告系农民且无固定工作,故被告不应承担。对于护某,应当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住院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理部分被告可以承担,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XX(系被告妻子)与本案原告鲍某一起合伙做生意。2010年10月27日19时许,两人因账目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李XX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即本案被告韩某。2010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找到原告理论此事,两人在商谈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经诊某为头皮挫伤、高血压病三级。在此期间,原告合计住院12天,且为二级护某。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18.45元、误某1520元【80元/天×(12+7)天】、护某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114元,合计人民币429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被告对其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误某、护某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本案被告韩某因殴打原告鲍某并将其致伤一事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给予行政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公(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某、住院病志、出租车客票发票联、护某证明、营业执照、张X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亲笔供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案外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其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身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意侵害。本案被告因其妻子李XX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其替妻子李XX与原告理论时,将原告打伤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称原告住院时被诊某出高血压三级,这与其实施的殴打行为之间无直接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其不应全部承担的辩解。虽然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上记载的数额即1518.45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某,因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护某证明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关于误某原告称其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至1600元不等,对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两项赔偿费用,可分别参照《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x元/年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某应为719.05元(x元/年÷365天×12天=719.05元)、误某应为518.17元(x元/年÷365天×12天=518.17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原告住所地至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符合公交车通车标准,故交通费应为48元(4元/天×12天=48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15元/天×12天=18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赔偿原告鲍某医疗费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四角五分、护某七百一十九元零五分、误某五百一十八元一角七分、交通费四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合计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新忠

助理审判员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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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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