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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诉被告陆××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陆××。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陆××。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陆×。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陆××。

被告刘××。

原告陆××诉被告陆××、陆××、陆×、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陆××、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刘××、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被告陆×、何××夫妻共生育了三子一女,儿子陆××、陆××、陆××(2005年4月去世),女儿陆××,被告刘××、陆×系陆××之妻子、女儿。2000年7月陆×、何××动迁分得上海市××室房屋一套。2001年1月陆×与何××购买上述公房产权,产权证登记陆×、何××两人。2003年12月何××去世。2005年10月,陆××与丈夫周××二人请人冒名顶替已故的何××,以买卖方式将××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至陆××、周××名下。2008年8月原告得知后与陆××协商,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陆××、周××、陆×于2005年10月6日签订的××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原产权人何××已去世,故房屋产权无法恢复至陆×、何××名下。现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何××在××室中遗产,原告享有一半产权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陆××辩称,系争××室房屋在2000年经家庭人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房屋在动迁时,除被告陆××之外的所有子女均分到房屋,因此父母陆×、何××表示待其百年后,房屋产权归陆××所有。2003年2月1日,何××出具公证申请书,明确表示××室房屋产权是陆××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转让陆××,该申请书是何××生前处分自己的财产,具有遗嘱性质。陆×在2008年11月29日出具意见书,明确表示房屋是父母赠与陆××。因此何××生前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分割何××的遗产。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陆××、陆×、刘××辩称,被告陆××陈述是事实,如法院认定何××的遗嘱不成立,则属被告继承份额归陆××所有。

被告陆×辩称,要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分割何××的遗产,并要求依法继承。属被告的产权份额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系原告陆××、被告陆××、陆××之父、系被告陆×之祖父、系刘××之公公。被告陆×与妻子何××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陆××、次子陆××、幼子陆××,女儿陆××。陆××与刘××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刘×。坐落××室房屋使用权由被告陆×及妻子何××因拆迁取得,由陆×与何××居住。2000年12月,被告陆×及何××买下上述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为陆×及何××。2003年2月1日由陆×执笔写一份公证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室的售后产权房转让给女儿陆××所有,理由为女儿出资购买产权并一直赡养父母的义务……。该申请书由何××盖章。2003年12月何××去世,2005年4月陆××去世。2005年10月6日,被告陆××与其夫周××与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何××的签名由他人代签,将××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至陆××、周××名下(不支付房款)。原告得知后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周××、陆×于2005年10月6日签订的关于××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09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析出为配偶所有。坐落××室房屋产权系被告陆×与妻子何××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0月被告陆××与其夫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现该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因此该房屋产权仍为被告陆×与何××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被告陆×所有,另一半属何××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何××死亡时未立下遗嘱,原告陆××、被告陆××、陆××、陆×及陆××均系何××的配偶及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何××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陆××后于何××去世,属陆××的应继份额应由刘××、陆×共同继承。被告陆××、陆×、刘××表示属其应分额归陆××所有,本院可予准许。对于被告陆××提出,2003年2月1日由被告陆×执笔的公证申请书是何××生前真实表示,该公证书具有遗嘱的性质,即为何××所立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分割何××的遗产。本院认为,该公证申请书只能证明何××将房屋转让给陆××,不足以证明是何××将其个人财产由陆××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室房屋,其中十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所有;十分之三的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所有,十分之六的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陆××负担人民币515元、被告陆××负担人民币1,545元、陆×负担人民币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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