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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9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五十岁,汉族,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四十五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四十一岁,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厂长,住(略)。

上诉人安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7)石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子英、陈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八月,安某某以与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以下简称兴华厂)签订承包合同后,支付了二万元房租,并装修了房屋。但兴华厂未按约定办理营业执照,致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退还租金二万元、赔偿损失。兴华厂认为协议无法履行系安某某违约,不同意退还租金、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自负担。安某某进行了试营业,故给付的租金可折抵房屋使用费。安某某进行装修。兴华厂应酌情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判决:一、安某某与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予以解除;二、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包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的食堂、长条桌四张、高背椅十八把、碗十六个返还给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三、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酌情给付安某某食堂装修费五千元;四、驳回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安某某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违约责任应由兴华厂承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兴华厂退还租金二万元,赔偿装修费用三万元。兴华厂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安某某系兴华厂职工。一九九五年九月,兴华厂与安某某洽商,由安某某承包兴华厂食堂,对外营业。十一月,安某某购置约九千八百一十三元的建筑装饰材料,对食堂进行了装饰装修。十二月四日,安某某支付兴华厂承包款二万元。同年十二月七日,安某某开始试营业。一九九六年一月七日,安某某与兴华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暂定二年,租金为二万元人民币,由安某某个人经营管理,厂方提供营业执照及有关手续的办理,承包期从正式营业算起,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七日。合同签订后,兴华厂向安某某提供长条桌四张、高背椅四把、碗十六个。因兴华厂未提供营业执照,而安某某多次崔办亦未果,至餐厅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停业,安某某遂将食堂房门封锁。同年二月,兴华厂以安某某拖欠承包款为由,亦封锁了房门。此后,双方对房屋均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承包合同书、原审法院勘查笔录及购货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规定。安某某与兴华厂在均不具备经营餐饮资格的情况下,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予解除。根据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处理原则,安某某应将其承包的食堂返还兴华厂,兴华厂亦应将其收取的承包款二万元退还给安某某。鉴于安某某已实际使用了房屋,并从事了经营活动,故应适当支付兴华厂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判决将安某某给付兴华厂的承包款折抵房屋使用费不妥。安某某主张兴华厂违约,上诉请求由兴华厂赔偿营业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兴华厂应补偿安某某对食堂的装饰装修所支付的一定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一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7)石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7)石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返还安某某承包款人民币二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某某给付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房屋使用费八千元。

五、驳回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八元,由安某某负担三千零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负担六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八元,由安某某负担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兴华羊毛衫厂负担八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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