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某与叶某某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月29日,梁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梁某某委托叶某某加工中圆罗口灯座模具壹套,模具要求1出4腔;模具总价为8000元;模具产品规格参照来样;模具款项在模具完成后即支付;模具应在3月10日交付使用。梁某某于2002年3月16日和同年4月19日先后两次支付模具款共计8000元给叶某某,同时叶某某分别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某某模具尾数部分共肆仟元正¥4000.00元”和“今收到辛贻模具款尾数全部共肆仟元正¥4000.00元”。梁某某于200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叶某某未依约生产模具给其使用,请求判令叶某某立即归还梁某某预付模具加工费8000元及利息;并由叶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所提交的两份收条的内容并没有注明该两笔款是模具预付款,故梁某某认为两份收条反映的款项是模具预付款的主张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模具款项在模具完成后即支付,模具应在2002年3月10日交付使用。梁某某于2002年3月16日和2002年4月19日先后两次共支付价款8000元给叶某某,根据协议约定以及本地交易习惯、收条内容所表示的意思,可以推断出叶某某已经交付模具给梁某某,梁某某才支付价款给叶某某。双方的承揽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梁某某请求叶某某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叶某某归还梁某某预付模具加工费人民币8000元及其利息(从2002年4月19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叶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一、梁某某与叶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模具尽在3月10日交付使用”。这里的“交付使用”是参照现行买卖商品房的“交楼款与收楼入住”交易行为而加注。在卖方货物未交付,而买方给付货币(价款)的交易行为难道不算是预付款吗二、本地交易习惯是当面钱物互相交易的话,当场交接清楚,不留字据。但某一方未能付钱或未能交货物者都以收款收条或送货单签收为凭。并非一句“以及本地交易习惯”空话就可以作证。自古有话“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判。三、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准主观臆断”的规定精神。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竟然能凭空想象到用“可以推断出”这种不切合实际的歪理作为判决的依据,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

上诉人梁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有:三个白色灯座(大、中、小型),证明梁某某要求叶某某生产模具型号是中号的灯座,而叶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是在市面上购买的小型号灯座,不是梁某某要求叶某某生产的中型模具。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叶某某已依约将模具于2001年3月10日前交付给梁某某,梁某某已使用模具投入生产,且梁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给叶某某,根本不存在返还模具加工费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叶某某对梁某某提供的大、中、小型号三个白色灯座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市面上的灯座不仅包括如梁某某提供的这三种型号。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对样品封存,梁某某提供的灯座并非样品,因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叶某某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某某称其所支付的8000元是模具预付款,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两份叶某某所出具的收款收条予以证明,对此,叶某某未予确认,而该两份收条分别载明的是收模具款尾数部分和模具款尾数全部,并没有载明所收款项为模具预付款,梁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梁某某所支付的8000元为结算款,而非预付款。故对梁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即模具款项在模具完成后即支付的约定,既然梁某某已付清了模具款,说明叶某某也已完成并交付了双方约定加工的模具,据此,双方的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某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