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五十八岁,汉族,首钢带钢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习斌,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三十七岁,机械部机床总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强占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白习斌、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五月,赵某某以张某某非法强占其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立即腾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赵某某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公司就海淀区二里沟三建住房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擅自进住该房,其做法已损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某应立即将占住的房屋交还给赵某某,并且要求承担进住期间的房屋租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本市海淀区二里沟三建宿舍一门一层二号房屋腾空交还给赵某某。二、张某某于本判决效后三日内给付赵某某房租二百三十二元五角。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赵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市海淀区二里沟三建宿舍一门一层二间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某之母周兰英,该房产权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由于张某某与其母周兰英关系不睦,其母周兰英经人介绍与北京市星辰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达成换房协议,自己承租的房屋换取了他处两处住房。赵某某原住本市西城区X街南里五号院二排二号,后该地区拆迁,由北京市星辰实业总公司为其安排二套二居室住房,其中一套为海淀区二里沟三建宿舍一门一层二号住房,并经拆迁单位通知赵某某到该房原产权单位办理了有关手续。
另查,张某某户口登记在本市海淀区二里沟三建宿舍一单元一层二号,当地居委会证明张某某不在此居住。赵某某在张某某占住该房期间向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一九九七年四、五、六三个月房租二百三十二元五角。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本市海淀区二里沟三建宿舍一门一层二号房屋房权单位北京市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对该房有合法的居住权。张某某强占住房期间,应承担全部房屋租金。张某某以其母周兰英换房未争得其共居人的同意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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