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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贸易有限公司诉XX县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贸易有限公司,地址:XX市X路二六二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XX市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县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4日,XX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XX县教育局委托,就XX县教育局音乐、美某、体育、卫生教学器材政府采购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发布了招标公告等招标文件。原告XX公司、XX公司等单位参加了第一包音乐器材的投标。2009年7月21日,该采购项目进行了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打分,音乐包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为XX公司。同年7月28日,原告XX公司向XX湘咨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递交质疑书,认为XX公司投标所提供的格瑞特数码电钢琴音色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的140种音色,提供了虚假文件,要求取消XX公司的中标资格,将其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2009年7月29日,XX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作出质疑书回复,不予认可XX公司提出的质疑内容。同年8月18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县财政局提交了投诉函。县财政局受理投诉后,于2009年9月3日向XX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要求该公司在9月8日前提供格瑞特品牌钢琴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材料、格瑞特数码电钢琴DK—200B详细参数及与其他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在规定期间内,XX公司未予提供材料。同年9月15日,被告县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为XX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因XX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误导评委,并最终影响评委评分,并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之规定,决定采购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XX公司不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XX公司进行处罚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审的判决。2010年10月16日和11月16日,原告二次向被告递交书面报告,要求对XX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处罚。2010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X县财函字[2010]XX号复函,认为XX公司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事实,故对XX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中还查明,XX公司投标文件中涉及格瑞特电钢琴的相关材料是由生产厂家浙江友谊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XX公司只是根据生产厂家授权后才将材料交给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投标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履行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县财政局在受理原告XX公司对XX公司的投诉后,针对XX公司所投格瑞特DK—200B电钢琴没有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140种音色,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依法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人XX公司提供格瑞特品牌钢琴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材料、格瑞特数码电钢琴DK—200B详细参数及与其他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在XX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材料后,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中标方提供的格瑞特电钢琴技术参数误导评委,影响评委评分,并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了采购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诉讼,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非已认定XX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事实已成立;且格瑞特电钢琴的相关材料是由生产厂家浙江友谊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XX公司只是根据生产厂家授权后才将材料交给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投标的,故本案中,县财政局针对原告XX公司报告作出的复函并无不妥。原告XX公司诉称复函与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自相矛盾,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市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复函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对XX琴行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审判决予以全面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XX县财政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长县财函字[2010]X号复函程序不合法,内容与此前其于9月15日作出的政府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相矛盾!原判决认定该复函并无不妥,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要纠正。

被上诉人XX县财政局辩称:在XX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材料后,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采购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并非已经认定XX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事实已成立。上诉人认为复函与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自相矛盾,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县财政局的长县财函字[2010]X号复函的主要内容是认定XX公司没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事实,而被上诉人XX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以XX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所需证据为由,认定XX公司未响应标书。由此可知,复函的用词是“没有提供”,投诉处理决定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两相对比并不存在内容相矛盾之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XX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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