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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

被告邢某。

原某原某诉某告邢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原、被告原某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1日在沁阳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现该协议已生效多日,而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原某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是违法行为,现为了保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108条之规定提出诉某,请求保护原某的合法权益。原某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双方离婚协议:(1)房屋中间用灰、沙、泥打墙;(2)存款x元存入女方名下;(3)厨房、洗澡间归女方;(4)电视机、冰某、洗衣机、缝纫机归女方所有;2、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一、离婚我不同意,协议是在原某的诱骗和胁迫下签订的,我如果不同意离婚,原某多次抓住(略),不让吃饭、上某、不让工作,被迫无奈,只好违心签字,协议是霸王条款,不平等,不合理,请求法庭撤销离婚协议,还我一个公道;二、财产分配原某一人说了算,房屋中间打墙,违民意,不合民情,不利生活、生产,不是我本意,是在原某胁迫下加进的,请求法庭撤销这一条;三、目前原某一人居住,我四人居住,为了生活方便,请法庭改判厨房归我使用,洗澡间共用;四、原某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诬陷我和多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到处散布谣言,对我造成了极坏影响,为了还我清白,还世人公道,我郑重向法庭提出,请法庭依照有关法律,以侮辱、诽谤罪追究原某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某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某的诉某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了协议,双方自愿签订。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邢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离婚并非被告自愿,是受原某胁迫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离婚协议是离婚时签的,但是在胁迫下签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某非要让被告签字离婚。原某对被告提交的邢XX的书面证言,认为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邢XX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陈述的事实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自己所签,认为是受原某胁迫所签,但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某陈述及上某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原某与被告邢某原某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已成家立业;三、主房二层,中间为界,一人一半,女方东边,男方西边。厨房、洗澡间归女方,西边平方一间、厂棚两间归男方,大门、厕某、楼梯共用。存款x元归女方所有。摩托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电视机、冰某、洗衣机、缝纫机归女方所有;四、房屋中间打墙;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某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且双方均在该协议上某名按手印。双方离婚后,原某在位于西向镇X村的房屋一楼中间用活砖垒起一人高的墙,被告将其拆除。诉某中,由于离婚协议第四项双方约定不明,由谁打墙、用什么材质打墙,双方发生履行争议,经本院多方协调,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房屋中间打墙的意思应为:在房屋一楼客厅中间打墙,且并未约定用何种材质,由谁负责打墙,故被告不同意用灰、沙、泥在房屋一楼中间位置打墙,愿意自己承担费用负责在房屋一楼客厅中间位置用三合木板打墙隔开,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双方生活即可,而原某坚持要求由被告履行负责用灰、沙、泥在房屋一楼中间位置打两米高的二四墙。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离婚后,新飞牌冰某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存放于屯头村房屋中,原某将洗衣机存放于原某女儿家中。诉某中,被告邢某于2011年9月1日将离婚协议上某定的新飞牌冰某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按原某的要求全部交付到屯头村房屋一楼东边卧室里。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的存款x元,原某已支取了x元,还剩8000元未支取。该笔存款的户名为被告邢某,但存折由原某占有。被告称,该笔存款系定期存款,现未到期,且未设置密码,如果原某要求支取,被告随时愿意配合原某支取,但如果提前支取可能会少得200元左右利息。原、被告当庭协商一致等剩余的8000元存款到期后,双方一同去银行,由被告协助原某支取。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第三项约定,主房二层,中间为界,一人一半,原某东边,被告西边。厨房、洗澡间归原某,西边平方一间、厂棚两间归被告,大门、厕某、楼梯共用。存款x元归原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视机、冰某、洗衣机、缝纫机归原某所有。但本案中,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厨房、洗澡间已经归原某所有,原某要求厨房、洗澡间归女方的诉某请求已不存在履行内容,故原某再诉某归其所有已无实际意义。离婚协议签订后,存款x元原某已支取了x元,还剩8000元未支取,该笔存款的户名虽为被告邢某,但存折由原某实际占有。该笔存款系定期存款,现未到期,原、被告当庭协商一致等剩余的8000元存款到期后,双方一同去银行,由被告协助原某支取。故原某要求被告将存款x元存入女方名下的诉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某已将洗衣机存放于原某女儿家中。诉某中,被告邢某于2011年9月1日将离婚协议上某定的新飞牌冰某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按原某的要求全部交付到屯头村房屋一楼东边卧室里,已经履行完毕了交付义务。协议第四项虽然约定了房屋中间打墙,但未约定谁负有打墙的义务以及用何种材质打墙。由于双方协议第四项内容系财产处分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就离婚协议第四项的财产处分如何履行,双方首先应进行协议补充,但双方就由谁履行打墙的义务以及用何种材质打墙未能达成一致补充协议。由于该项协议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且经协议补充未能达成一致,按照协议有关条款无法确定也无交易习惯可以确定,按照通常理解,被告主张由自己承担费用用木板打墙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原某坚持要求被告在房屋中间用灰、沙、泥打墙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原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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