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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诉某告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因伙路产生纠纷,2010年9月6日上午,被告将我打伤,掉了三颗牙,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我换牙,花去医疗费1144.2元,被告拒不赔偿我医疗费,为此,诉某法(略),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2元、误某272元、护理费272元、住(略)、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及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4688.2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并没有住(略),因此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略)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及原告要求换牙五次的费用,没有依据,法(略)不应支持,要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上午11点多钟,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杜某对杨某乙夫妻二人进行辱骂,杨某乙之妻王占利用手抓泥砸到杜某面部后,杜某抓住王占利衣服,二人发生撕扯,杨某乙用手对杜某面部进行殴打,后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杜某先后九次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略)门诊部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44.2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公安局内公(井)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县第二人民医(略)门诊收费票据12张、客运汽车票10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略)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乙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不应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2元、交通费100元的诉某部分合法有据,本(略)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某,因未向本(略)提交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略)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没有住(略)、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不予赔偿的辩某意见于法无据,本(略)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44.2元的70%即87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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