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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生为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蒋年红,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年红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张某盼、申金玲与原告张某甲以及被告张某乙四家各出x元在盆窑村东合伙经营煤场。到2007年11月1日,四家商量将煤场租赁给张某乙一家经营。2008年12月,晋东南特高压工程占地,对煤场进行赔偿x元,张某乙已将晋东南特高压工程赔偿款全部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自己应得的份额,被告一直推诿,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拆迁赔偿款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是被告煤场雇佣的工人,双方曾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以折抵支付原告的工资,但与晋东南特高压工程对煤场进行赔偿的x元无关,该款不应当给原告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11月1日盆窑煤场清算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之前合伙经营煤场,2007年后由被告张某乙经营,张某乙每年拿出x元由协议上的四个人均分;

2.拆迁协议一份,拟证明拆迁内容及补偿款额x元,盆窑煤场的财产也在赔偿范围内;

3.山王庄镇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将赔偿款全部领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合同书两份,拟证明18.9亩地分两个煤场,被告对煤场不具全部所有权;

2.租金收据七份,拟证明被告每年向大队交纳煤场租金,原告并不是煤场合伙人。

诉某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没有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及张某盼、金玲四人共同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盆窑煤场2007.11.11:铲车一台.2:选煤机2台.3:炮筛1台、溜筛1个.4:房屋3座7间、铲车房1间.5:电脑、打某、空调、相机各1台、电视机2台.6:加油机、油罐1套.7:办公桌、沙发、水暖1套、厨房1套.8:小推车5个、水泵4个、打某机1台以上所有资产分为四份,以下四家各得1份股金。张某乙07.11.X号张某甲07.11.X号张某盼07.11.X号金玲07.11.X号”,之后,由被告张某乙继续经营该煤场。2008年12月,张某乙与x晋东南—南阳—荆门特高压交流示范工程项目部就位于焦克路南五支河以西的18.9亩煤场(包括2007年11月1日签的协议煤场部分财产在内),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协议补偿款x元,原告张某甲向本院起诉某求共同分割该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某求被告支付拆迁赔偿款,首先须确认在被告取得赔偿款时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某予采信,应视被告张某乙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并非合伙体的代理行为,该行为与原告不具关联性。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张某乙与x晋东南—南阳—荆门特高压交流示范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拆迁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即被告张某乙、x晋东南—南阳—荆门特高压交流示范工程项目部)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甲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故原告张某甲无权享有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且在本案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所签拆迁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归协议外的当事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张某割该协议中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洁

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柴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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