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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付某、高某、何某、郝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及原审被告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

原审被告裴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付某、高某、何某、郝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及原审被告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王某、付某、高某、何某、郝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付某、高某、何某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智,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智、毕某某,原审被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马作信用社向张某甲、王某、付某、高某、何某、裴某主张某甲还借款的时间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原判对此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鲁建群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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