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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原告惠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2010年7月3日,黄某乙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由其家往X号国道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公路村X路处与对向行驶的黄某甲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惠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某因车祸受伤,于当日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3日出院。后原告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先后五次到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7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黄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惠某无责任。原告惠某于2010年2月24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惠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07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2010年7月3日我因肚子不舒服便骑车到药店买药,行至白河老班车站时遇见买菜回家的惠某,她让我送她回家。因原、被告是邻居关某,加之黄某甲的儿子拜给原告做干儿子,碍于面子只好同意将原告送回家,当车行至公路村X路处与对面行驶的黄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惠某受伤。黄某乙未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靠右行驶,造成二车相撞,黄某乙本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白河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甲、黄某乙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是错误某。同时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黄某甲无偿送原告回家,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应减轻黄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赔偿项目请求驳回并依法裁判。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惠某无偿搭乘被告黄某甲的车辆,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某九条,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其中医疗费,原告治疗自身患有神经性皮炎、糖某、倒致伤口感染,自身存在过错。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惠某到白河县X村时,在汽车站遇到黄某甲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便搭乘黄某甲的二轮摩托车返回公路村X村X路的急拐弯时与黄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白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黄某乙驾驶车辆的行为均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某十二条、第某项规定,双方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惠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二被告将原告惠某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确诊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足跟部皮肤裂伤;3、右小腿神经性皮炎。4、Ⅱ型糖某。原告于2010年7月3日至8月3日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07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因右小腿红某、疼痛再次住院治疗,直至9月8日出院,共住院22天,本次住院经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小腿感染;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3、右小腿神经性皮炎;4、2型糖某;2010年12月2日,原告因右小腿红某、疼痛半月第某次住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排异反应;2、右小腿神经性皮炎。因惠某右小腿疼痛、红某、渗液,2010年12月28日原告第某次住院25天。经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排异反应;2、右小腿神经性皮炎。2011年2月23日,原告的伤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3月23日,为取出内固定,惠某第某次住院19天,支付住院检查费、医疗费6864•34元。经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右小腿神经性皮炎。

另查明,惠某于2010年7月3日至8月3日第某次住院医疗费x•07元,黄某甲垫交2000元,黄某乙垫交x•07元。原告惠某第某、三、四次住院治疗费在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核销,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甲护某7天、黄某乙护某15天、合计22天。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黄某乙的车辆强制险保险期限已届满,尚未续保。

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系邻居,被告黄某甲之子拜给原告当干儿子,被告黄某甲曾无偿将原告惠某之女从火车站接回其家中。

一、下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登记的户别为农村家庭户口。

2、原告提供黄某甲、黄某乙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3、原告提供第某次在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的伤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足跟部皮肤裂伤;3、右小腿神经性皮炎。证明:惠某于2010年7月3日入院至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某;2、定期复查患肢CR片(2月、3月、6月—一年)右下肢拄拐不负重循序渐进功能锻炼。

4、原告提供第某次到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白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清单收据6张。证明原告经过五次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右小腿神经性皮炎。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入院至4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864•34元。

5、被告黄某乙提供白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清单5张,其中住院医疗费x•63元,门诊检查费536•44元,合计x•07元。证明惠某第某次到白河县人民医疗治疗费花费x•07元,由黄某甲、黄某乙垫交,其中黄某甲垫交医疗费2000元,黄某乙垫交医疗费x•07元。

二、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下列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6、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三、四次住院期间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伤口感染,是自身不注意护某造成,且其患有神经性皮炎、糖某,三次住院存在治疗神经性皮炎,糖某,故这三次住院产生的护某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白河县人民医院三次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腿部伤情还需继续治疗,并未完全治愈康复,治疗期间的护某是客观必要的,虽然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其它疾病,但原告并未主张该三次的医疗费用。上列病历资料能客观反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全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甲、黄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惠某无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不足,没有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黄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拐弯处,原告见前方车辆,晃动身体,造成二车相撞,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已签收白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导致本起事故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原因在于二被告未及时报警,现场已无法恢复。故对于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8、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惠某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腿部属开放性骨折,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粉碎性骨折认定原告伤情。故原告的伤情应定为十级伤残,而定九级伤残显属不妥。本院分析认为,二被告认为该司鉴定书存在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应当通过重新鉴定方式予以解决确定,但二被告在本院明示的情况下既无充分证据驳斥该鉴定,又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于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虽然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影响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事实,故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清单。证明惠某因车祸受伤治疗,原告及家人自公路村往返县医院治疗及到安康做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54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原告到安康做司法鉴定费不认可。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定。

11、原告提供打印费收据4张,共计78元。证明原告支付打印费78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打印费过高,认可3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证实其支付打印费,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黄某甲提供城关某X组连名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甲无偿搭乘原告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公路村X组连名证明不符合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法定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黄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惠某)相撞,至原告惠某腿部受伤交通事故。二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惠某的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黄某甲垫交2000元,黄某乙垫交x•07元),原告惠某第某次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64•34元。误某原告要求按94元每天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自认平日从事家务和种植业,年收入一万余元,参考本地农民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误某标准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误某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应依法确认为235天(从惠某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故原告的误某依法确认为235天×50元/天=x元。原告虽已年满5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作为农村家庭主妇,仍能从事家庭劳务,其劳动价值不可否认,故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应支付其误某的辩解意见属对法律的错误某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明显过高,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12天×5元/天=560元。原告主张护某112天×70元/天=7840元,原告首次住院期间,被告黄某甲护某7天,黄某乙护某15天,共计22天,应从护某时间中扣除,即护某认定为(112天22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营某8340元过高,参照原告加强营某的医嘱建议,综合考虑惠某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惠某认为自己居住在城关某X村居民,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且自认靠种植业为日常生活收入来源,并未脱离农业生产,故其庭审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105×20年×20%=x元)。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并提供了票据及白条600元,考虑原告的治疗及往返于白河、安康之间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80元。打印费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惠某的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41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某四条(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被告黄某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惠某医疗项下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三项合计x.41元;伤残项下的各项费用为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四项合计为x元。非强制险赔偿项目为鉴定费和打印费,两项合计828元。综上,强制险应先行赔偿x元,因黄某乙的车辆强制险已超期,故该强制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应由黄某乙负担,即黄某乙应先在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其属好意无偿搭乘原告惠某,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惠某与被告黄某甲系同村组邻居,且黄某甲之子拜给原告作干儿子,双方本身存在亲戚关某,加之,之前被告黄某甲也曾无偿搭载原告之女,考虑农村乡邻之间纯朴的互助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原告惠某属无偿搭乘被告黄某甲车辆。故被告黄某甲认为应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某九条之规定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黄某乙、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原告惠某属无偿搭乘被告黄某甲车辆的事实,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各项济损失x.41元,本案被告黄某乙承担50%责任,被告黄某甲承担30%责任,原告惠某承担2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解,原告惠某自身患有神经性皮炎、糖某,导致伤口感染住院,对其另三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本次诉讼中,原告中间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并未向本院依法主张。故对黄某乙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一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一款、第某、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打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29•76元(含黄某甲垫付2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惠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某、营某、鉴定费、打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0元(含黄某乙垫付x•07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惠某承担230元,被告黄某甲承担8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

审判员刘兴安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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