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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街片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66年x月x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街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范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8日结婚。婚后渐渐发现被告在脾气、爱某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大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不稳,婚后三个月夫妻便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来往。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4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后才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尚欠债务x余元,如原告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范某提供了石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唐某提供了协议一份。

被告唐某对原告范某提供的石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无异议;原告范某对被告唐某提供的协议一份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于被告唐某于2005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无工作,唐某向朋友借款做生意。在经营生意中,双方对经营方式发生矛盾,后又因双方经营不善,生意亏损,欠部分外债。2010年4月1日,范某、唐某协议约定债务为x元。2010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子女。2010年6月27日,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某婚。

本院认为,范某、唐某婚前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0年3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补办结婚登记后,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相互谅解、信某、理解,夫妻感情可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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