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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xx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5日作出的(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双方当事人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玮,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彭某乙从乡X镇工作,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纠纷,2007年3月发生争吵后,彭某乙负气出走,2008年5月,李某将彭某乙接回家,不久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而分居。2008年8月14日,李某向法院诉请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关系并未因此改善,李某遂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在岳阳县X村苑小区有房屋一套,购房价格为10万元,证号为岳县X镇字第x号。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判认为,双方婚后彼此不信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长期随彭某乙生活,由彭某乙抚养为宜。为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彭某乙所有,李某应得部分抵付小孩抚养费。另酌情由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给彭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李某与彭某乙离婚;2、婚生子李某玮由彭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止;3、位于岳阳县X村苑小区X号楼,证号为岳县X镇字第x号的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彭某乙,属于李某的份额抵付小孩抚养费,另李某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给彭某乙,限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彭某乙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住址错误,离家出走的是被上诉人,双方至2008年仍有夫妻生活;2、采信证据不当,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有第某者的证据材料和医院病历;3、一审划分责任不清,过错在被上诉人;4、程序转换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也要分清责任,被上诉人有过错,应赔偿损失。

上诉人彭某乙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诉人抄录的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及与案外人杨某三者之间的联络短信及记载短信的手机;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学、亲友的谈话录音;

3、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某的谈话录音;

4、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杨某及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亲昵的照片两张。

拟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没有证明证据来源。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想离婚,不愿激化矛盾,所以一审没有出示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离婚主要是因为上诉人性格暴躁,婚姻基础不牢,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同时被上诉人李某也出示了一段彭某乙持刀的影像资料,彭某乙质证认为是被上诉人故意引导她实施过激行为,然后录像形成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于视听资料,对于此类证据,当事人应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来源、形成过程、被录音录像人身份及是否经过被录音录像人同意,否则,单纯依靠手机载体和音像内容不能甄别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于1999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玮,婚后前期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2006年,彭某乙从乡X镇工作,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纠纷,2007年3月发生过因争吵彭某乙负气出走的事实,至2008年5月,李某将彭某乙接回家,但不久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而分居。2008年8月14日,李某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被驳回,2009年12月24日李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在岳阳县X村苑小区有房屋一套,购房价格为10万元,证号为岳县X镇字第x号,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基于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基本标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可视为感情破裂情形主要是:(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10)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11)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2)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3)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4)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且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还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自由恋爱结婚生子,至今已11年,感情基础不可谓不牢,而且被上诉人李某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符合上述14种中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夫妻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不同的生活经历和环境形成的性格差异所致,并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从夫妻婚后生活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因为工作性质和地域影响,真正共同生活时间尚不足三年,确实需要一个互相了解,互相适应的过程,只要能正确对待生活琐事引发的冲突,相互克服缺点,并非不能和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判决不准离婚为妥,上诉人彭某乙请求不准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起诉与上诉人彭某乙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和被上诉人李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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