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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城郊信用合作社与乔某甲、乔某乙储蓄存款案

时间:1998-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社法经初字第164号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社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社旗县城郊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现年56岁,县农行干部。

被告乔某甲,女,现年45岁,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乙,女,现年26岁,汉族,县X乡卫生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渠运发,社旗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返还储蓄存款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运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社桥头分社于97年3月20日吸收王聚有定期存款一万元,期限一年,98年4月7日被告乔某甲(王聚有之妻)与其妹乔某乙一起到桥头分社,称王聚有不在家,家中急需用钱,要凭存单和王聚有手章支取此笔存款,我社工作人员要存款人的身份证,取款人的妹子乔某乙自愿以个人身份证担保,从而取走了该存款,之后不到五天,存款人王聚有称手章和存单是乔某甲盗取,要求我社赔偿,我社要求二被告将该存款本息返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丹付荣辩称:我与存款系夫妻关系,该存款是我们二共同收入,是他让我去取款的,手章、存单都是他给我的,钱取回后又被他拿走了。我不应该退款,现在也没钱退了。

被告乔某乙辩称:我出示身份证仅证明存款人与我姐系夫妻关系,并非我取款,也不是我担保,对此我不应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98年3月20日,原告下属的桥头分社吸收王聚有定期储蓄存款一万元,期限一年。98年4月7日,被告乔某甲(王聚有之妻)与被告乔某乙一起到桥头分社,持存单和王聚有手章要求提前支取该存款,原告工作人员要存款人身份证,被告乔某甲说:他没有身份证,用我们的是否可以原告工作人员说可以,于是被告乔某乙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原告工作人员办理了相应手续后,将该存款(略)元及利息8.08元交给了被告乔某甲。原告工作人员在该存单副联上批注:“身份证介绍人又是担保人说出是担保人承担,乔某乙,社旗镇X街X号,编号4002”字样。未有乔某乙签名。之后,存款人王聚有称存单和手章系乔某甲盗取,未经本人知道,要求原告赔偿其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随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人王聚有将(略)元钱存入原告所属的桥头分社,其存款的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持存单和存款人手章要求提前支取,原先工作人员在未有存款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让他人将存款代为支取,违反了有关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规定,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乔某甲虽与存款人系夫妻关系,在未经存款人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支取存款是不对的,应予退回。取款系存款人委托,款取回后被存存款人拿走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乔某乙虽与乔某甲一起取款,并出示身份证,但没有明示担保,故不承担责任。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第29条和《民法通则》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略)元及利息8.08元返还原告,作为原存款人存款。

本案诉讼费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增

审判员王群坡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姜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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