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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康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日,康某与陈某签订了《租赁承包挖沙船淘金合同书》,合同约定康某将自己所有的挖沙船租赁给陈某淘金,期限三年,三年承包金为x元;康某保证每月把陈某的沙运到沙场,运费由康某负担;合同违约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陈某按合同约定将承包款x元付给了康某。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1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合同解除后,康某共退还陈某承包款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康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承包挖沙船淘金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没有提及对方是否违约,故本案不存在违约问题,康某应当退还陈某以其违约名义所扣留的x元。陈某主张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是100天,每天的租金为445.7元,其应支付的租金为x元;康某主张每天的租金应是677.78元,陈某应支付租金x元。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陈某支付康某100天的租金为x元[(x+x)÷2]。综上所述,康某还应当退还陈某承包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租赁承包金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康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对承包金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租金按每月x元,共3个月计x元,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x元,工人生活费1800元,共计x元,上诉人还应退还被上诉人承包金x元。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x元,出具了x元的欠条,2011年3月底,上诉人以归还了被上诉人x元,实欠x元。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结算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支付x元违约金没有异议,不然双方不可能进行结算,而租金也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并酌情确定租金,违背了民事交易自治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双方均未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某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的《租赁承包挖沙船淘金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多交的承包租赁费予以退还。合同虽然约定了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在进行结算时,上诉人亦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x元违约金。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没有明确租金的具体金额,合同中又未约定双方在提前解除合同时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对各自有利的计算方式取其平均值酌情确定租金,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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