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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某某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7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某人杨某丙,女,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7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某人张某戊,男,成年,汉族,农民。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卢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某人杨某丙、被告的法定代某人张某戊及委托代某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5日下午,我与被告在齐村小学的操场上玩耍,被告将我从乒乓球台上推下来,造成左肱骨踝粉碎性骨折,在内黄县中医院住(略),共花费3260.8元,交某310元,被告法定代某人张某戊和科任老师一起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张某戊表示会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但是原告出院后,被告的法定代某人拒绝支付该费用,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的法定代某人张某戊、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110元;2、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没有将原告从乒乓球台上推下来,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去医院看他只是出于一片好心,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齐村小学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丁在齐村小学的操场上玩耍时,被告张某丁要求原告背他,遭到原告的拒绝,便将原告张某乙从乒乓球台上推下来,造成原告张某乙左肱骨踝粉碎性骨折,在内黄县中医院住(略),共花费治疗费用3320元,交某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某内黄县中医院住某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某、出院证及住某期间的病历、手术记录等书证共计23张、客运汽车票19张、证人张某己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在学校玩耍时,将原告张某乙从乒乓球台上推下,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某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中医疗费应为3320元、护某为9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为9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某天数,交某应以90元为宜。但原、被告所在学校规定,三年级以下学生,不允许到乒乓球台处玩耍,校方对此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加之本案发生在原、被告玩耍、嬉戏的过程当中,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某人张某戊、代某某赔偿医疗费、交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680元的诉某部分合法有据,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诉某,因未提交某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某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的监护某张某戊、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共计3680元的80%,即共计2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的监护某张某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某周

代某审判员牛砚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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