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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杨某丙农村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农村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1998年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分给我1间半房屋,2011年4月份,我发现分给我的1间半房屋被被告拆了,经我阻止及村X乡民调委员会调解,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没有拆原告的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诉称其1间半房屋被被告拆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出确凿证据,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杨某乙应对其合法权益存在及被被告侵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1998年农历1月8日分家字据上没有产权人即其父母的签名,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也未举出其他确凿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标的房屋的存在及其拥有合法所有权以及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诉称,本院不应采信,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助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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