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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李某与张某、黄松富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杨某乙,男,19(略)(略)年(略)月(略)(略)日出生,(略)族,(略)(略)市人,农民,住(略)(略)市X组。

上诉人(原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李某,男,19(略)(略)年(略)月(略)(略)日出生,(略)族,(略)(略)市人,农民,住(略)(略)市X村。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略)(略)年(略)月(略)(略)日出生,湖南省(略)(略)局退休干部,住(略)(略)市X区(略)(略)(略)路(略)(略)(略)(略)号(略)栋(略)门(略)(略)(略)房。系杨某乙之兄。

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张某,男,19(略)(略)年(略)(略)月出生,(略)族,(略)(略)市人,原系(略)(略)市(略)(略)局干部(已辞退),住(略)(略)市X镇(略)(略)路(略)号。

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住所地:汨罗市(略)(略)路(略)(略)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杨某乙、李某与张某、黄松富债务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8)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2000)岳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某力后,杨某乙、李某仍不服,多次申诉。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岳中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杨某乙、李某继续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岳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汨罗市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追加了汨罗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9月21日,一审原告杨某乙、李某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初,应黄松富之邀,以承建广东省阳江市X镇X路之名,将42万元现金汇票汇入黄松富指定的珠海市丰胜实业公司广州办事处开设的广州珠海市X街信用社帐号内,收款单位名为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下属企业珠海市X区丰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该公司实为张某持不完备手续经营的私人企业。42万元汇进张某控制的丰胜公司后,并无公路承建,尔后多方催讨,张某已偿付某分,尚欠x元。要求追回欠款及全部利息,并承担欠款费用。在本案重审中,杨某乙、李某提供新证据,以丰胜公司的开办单位是汨罗市公安局为由,要求汨罗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责任。

张某在原一审中辩称,杨某乙、李某将42万元汇入丰胜公司帐上是实,但丰胜公司是汨罗市公安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下设的集体独立法人企业,故欠款应由丰胜公司承担。同时杨某乙、李某也参与了承包公路工程事宜,有些开支费用杨某乙、李某也应承担。(在本案重审中,张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黄松富在原一审中辩称,杨某乙、李某将42万元汇入丰胜公司帐上是实,但其没拿过一分钱,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重审中,黄松富病亡,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汨罗市公安局在本案重审中辩称,1、诉讼主体不符。本案与汨罗市公安局无直接关联,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丰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到目前为止未注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应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丰胜公司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而非赔偿责任。2、杨某乙、李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杨某乙、李某明知丰胜公司借某是用于修建公路,已超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认定为无效。杨某乙、李某有过错,其要求支付某息的请求于法无据。3、拖欠款项系张某、黄松富的个人行为。4、杨某乙、李某与丰胜公司、黄松富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应共担损失。

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在本案重审中,杨某乙、李某提交了部分丰胜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根据1993年5月27日汨罗市政法委出具的“关于同意成立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总公司珠海市X区丰胜实业公司”的批复,可以证明丰胜公司系1993年由汨罗市公安局报请汨罗市政法委批复同意成立的,该公司隶属“汨罗市公安局劳动服务总公司”领导和管理,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并同意任命张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并要求依法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年5月28日汨罗市公安局政工科出具由张某任丰胜公司经理职务的任职证明。1993年8月18日,珠海经济特区立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证明丰胜公司主管部门为汨罗市公安局,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主管部门拨款92万元,企业自有资金8万元。有《企业章程》载明,丰胜公司经汨罗市政法委批准开办,隶属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总公司并接受领导和管理;企业住所:珠海市X区。企业申请注册资金120万元,其中主管部门拨款或投资50万元,个人集资50万元,吸收其他企业投资或入股20万元等内容。1993年5月28日汨罗市工商物价管理局对珠海市工商局横琴分局出具的函证明:“‘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公司’于1993年2月业经该局登记注册,名称变更为‘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总公司’正在办理中,请横琴分局准予该总公司在横琴设立二级法人为盼”。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明了张某的工作简历,并有汨罗市公安局政工科人事管理部门盖章说明“情况属实”。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总公司于1994年12月18日出具的一书面文件,说明丰胜公司系该公司隶属下的经济实体,并同意任命张某为该企业法人代表。有珠海市工商局颁发的丰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丰胜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注册资金120万元,主营水泥预制构件制造,建筑用石材加工、石雕,兼营建筑材料、五某、交电、化工产品、机电设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企业资料查询结果[注(吊)销库],说明丰胜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主管部门为汨罗市公安局,成立核准日期1993年6月7日,注销日期2001年9月24日,注销原因是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另在原一审案卷中,有汨罗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汨罗市劳动局汨劳函(1993)X号批复,汨罗市公安局1998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申请注销公安劳动服务公司的报告及关于公安劳动服务公司财产处理情况的说明,汨罗市工商局1998年12月26日出具的汨工商函(1998)字第X号核准注销“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公司”函。上述证据证明,汨罗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系由汨罗市公安局于1993年2月份组建的以安置待业闲散人员为主的劳动服务企业,注册资金27万元,业务上由汨罗市劳动服务公司管理。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自1997年3月起自行倒闭停业,后遵照党中央、国务院所《关于军队、武某、政法机关不准经商的决定》,由汨罗市公安局于1998年12月18日将在该公司的立式春兰空调两台、部分餐具和桌椅财产移交公安局机关会议室、食堂使用,后申请工商部门予以了注销登记。

另查明,1994年9月份,丰胜公司工程处与国家建设部驻穗、澳、台、粤工程指挥部直属广州技术工程处第一工程部签订了一份《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丰胜公司工程处承包广东阳江市X镇X路施工。合同签订后,丰胜公司工程处欲将此工程转包给别人。丰胜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与原告杨某乙的叔伯舅舅杨某乙钧(原汨罗市房产局局长)关系很好。杨某乙钧获此信息后,便与黄松富商定承包此工程。因丰胜公司工程处需交80万元信誉金,经杨某乙钧介绍,并得到黄松富及丰胜公司工程处业务员李某甫的认可,杨某乙、李某加入工程承包,并投入信誉金。1994年12月18日,丰胜公司工程处(作为甲方)以李某甫为代表与黄松富以汨罗市建筑总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作为乙方)名义,双方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分包的阳江市X镇X路X路段五某里任务与乙方进行联营施工,工程造价约4000万元。甲方负责工程项目及资金按合同规定及时到位并于95年元月份内进行图纸及技术交底,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有关手续并协同处理在施工中与当地的一切纠纷;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按国家和省市X路工程定额进行结算。三类收费,按总造价下浮6%后计价给乙方。双方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后,甲方要求十天内乙方支付某程押金80万元入甲方帐户,此押金在乙方收到工程第一次预付某时,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同时按月息1分5厘计息,在规定期限不付某金,此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杨某乙、李某随即筹集资金42万元(其中杨某乙17万元、李某25万元),于1995年1月先后以票汇方式汇入黄松富指定的丰胜公司帐上。黄松富于同年1月11日向李某出具了收到汇票款25万元的收条。另一张8万元汇票因填错号码,由黄松富于同年1月15日向杨某乙出具8万元借某(约定2%利息)后,再汇入丰胜公司帐上。丰胜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17日、19日向黄松富分别出具了收到工程款8万元、25万元、9万元的收款收据。在工程的承包过程中,黄松富与李某、杨某乙没有书面协议。据李某、杨某乙在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公路工程承接后,实际由李某、杨某乙分段承包施工,黄松富按工程总造价抽取2%的利润。李某、杨某乙将钱汇入丰胜公司帐户后,没有包到工程,遂向张某、黄松富催要工程押金款,张某、黄松富亦先后以现金、房子等偿还了大部分本金。其中:1995年5月12日偿还李某本金x元,1996年1月18日偿还x元,1997年12月26日偿还x元,1998年1月18日以房子、家俱抵偿李某本金x元,实欠李某本金x元。1995年12月17日偿还杨某乙本金2100元,1997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x元(包括其合伙人结算的x元在内),实欠杨某乙本金x元。上述汇款、还款及结欠余款情况,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结算清楚,李某、杨某乙与张某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联营施工合同》,杨某乙钧的证明,银行汇票、有关收条、借某、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丰胜公司及汨罗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有关工商档案材料在卷证实。

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丰胜公司的开办申请是由汨罗市公安局提出,注册资金大部分是由汨罗市公安局出资,丰胜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原系汨罗市公安局通讯科长,工商企业资料查询结果表明丰胜公司的主管部门是汨罗市公安局。虽然也有部分工商档案材料表明丰胜公司属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总公司二级法人企业,一则并无证据表明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公司确曾已变更名称为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总公司。二则汨罗市公安劳动服务公司也是汨罗市公安局开办的企业,并已由汨罗市公安局清理其财产后申请工商部门予以了注销。而其注销前的财产、债务等清盘并未有涉及丰胜公司的任何债务和财产。故认定丰胜公司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是汨罗市公安局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同时,经查明丰胜公司系集体所有制的法人企业,应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丰胜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汨罗市公安局应负有清算义务,而不因其是丰胜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就承担直接偿还丰胜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义务。

另外,基于以下三点,一、本案所涉公路工程业务明显超出了丰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张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及工程业务的关键行为人,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其作为公司代表的代理权限,其违规操作,理应自行承担责任,而李某、杨某乙对张某这种越权的代理行为是应知或明知的。二、李某、杨某乙交付某承包工程信誉金42万元,实际上已由张某、黄松富个人归还大部分。三、李某、杨某乙于1998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时,也仅以张某、黄松富个人为被告,并认为丰胜公司实为张某持不完备手续经营的私人企业。说明李某、杨某乙一直也是以张某、黄松富个人作为责任主体在追偿债务。故本案所涉收取李某、杨某乙工程款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黄松富、张某的个人行为而非丰胜公司的法人行为。应由黄松富、张某个人偿还,并承担李某、杨某乙的利息损失。今黄松富已去世多年,无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责任,其作为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已消失,故应判由张某直接对李某、杨某乙承担责任。至于李某、杨某乙主张某已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可在本案判决执行中凭票审核解决。而其余部分或事实依据不足,或法律某据不足,或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偿还所欠杨某乙本金x元,前段利息x.8元(其中x元按约定的月息2%,从1995年1月15日算至1997年12月26日,x元按还本时间从1995年1月15日至2000年5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后段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5月31日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张某偿还所欠李某本金x元,前段利息x.83元(即x元按还本时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5年1月12日分段算至2000年5月30日),后段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5月31日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上述给付某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四、驳回杨某乙、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x元,由杨某乙、李某各承担1500元,由张某承担7000元。

杨某乙、李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请求判定汨罗市公安局归还和赔偿李某本金x元,利息x.8元,财产折价损失x元,讨债误工费、差旅费x元,精神损失赔偿x元;归还和赔偿杨某乙本金x元,利息x元,讨债误工费、差旅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相关支出x元。其理由是:1、一审已认定丰胜公司是汨罗市公安局开办的,对丰胜公司欠上诉人的债务及造成损失应承担归还与赔偿责任。丰胜公司是有其名,无其实的所谓独立企业,丰胜公司的资金来源,汨罗市公安局是投资主体。珠海立信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丰胜公司100万元资产中,汨罗市公安局占有92%的投资份额。虽然该公司不是股份制企业,但汨罗市公安局也可以说是该公司最大股东,它是以投资关系、委任经理、章程条款限制公司行为,是丰胜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丰胜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为公司办事,他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他越权违章操作,为解决公司资金紧张,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挪用工程押金,给公司和上诉人造成损失,这说明汨罗市公安局用人不当,管理不严所致,应由其内部对张某给予责任追究,但丰胜公司所欠上诉人债务及造成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张某是受汨罗市公安局委派的兼职经理,该局就是用人单位,在此期间,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汨罗市公安局应承担侵权责任。3、丰胜公司法人登记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真实。在丰胜公司办理注册时,1993年5月18日,汨罗市公安局向珠海横琴工商分局出具了张某任丰胜公司经理的任职证明。当时国务院强调,政府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工作人员不准到企业兼职。但时过近3个月的同年8月15日,在提供张某的履历表中,张某为汨罗市公安局通讯科长。这说明张某经理属兼职,违背了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五某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经理之规定,这也说明丰胜公司没有与汨罗市公安局脱钩。现丰胜公司已被注销,委派的兼职经理张某已外逃,该公司所欠上诉人债务及造成的损失,汨罗市公安局应承担全部责任。㈡、对两原告的未回收款的利息从2000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未予计算;对两原告讨债、寻找张某所支付某差旅费、律某、打印资料、抵债物资降价处理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等未予考虑不妥。

汨罗市公安局答辩称:1、丰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仅有清算义务而非代替丰胜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2、本案所涉收取杨某乙、李某科工程押金的行为应系张某及已故的黄松富的个人行为,而非丰胜公司的行为。两上诉人交付某工程押金(工程信誉金)42万元事实上亦是由张某、已故的黄松富归还了大部分。从两上诉人于1998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的情况看,两上诉人仅以张某、黄松富为被告,并在诉状及诉讼过程中称丰胜公司实为张某持不完备手续经营的私人企业,应认为两上诉人承认了收取工程押金是张某、已故的黄松富的个人行为。3、两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商业投资是有风险的。投资失败后要求他人全部承担风险也有违公平原则。本案所涉收取工程押金的行为无论是丰胜公司的法人行为,还是张某、已故的黄松富的个人行为,作为丰胜公司出资人的汨罗市公安局不应承担偿还此笔债务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张某个人承担偿还义务是完全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二审期间,汨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三份证据:

1、汨罗市公安局于2001年10月9日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汨罗市人事局呈报的书面“关于对张某、谢光华予以辞退的报告”,该报告称“该员(指张某)未经组织批准,擅离岗位,自一九九九年五某二十四日外出,至今未归,经党委会研究,拟对张某予以辞退”,证实张某已被辞退的事实。

2、汨罗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汨政函(2002)X号关于同意辞退张某的批复,证实张某已被辞退的事实。

3、汨罗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供《关于我局对原珠海市X区丰胜实业公司投资及资产清点的情况说明》,即:“丰胜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公司存续期间未分配利润。1998年12月18日中央作出军队、武某、政法机关不准经商的决定后,该公司事实上处于歇业状态。2001年9月24日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随后我局组织人员对该公司帐目、资产进行清点,发现该公司员工均已自行散去,未向我局移交任何资产(含对外债务等财产性权利)”,证实丰胜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已无任何资产。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于2001年10月9日已被汨罗公市安局辞退。2001年9月24日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丰胜公司营业执照时,汨罗市X组织人员对该公司帐目、资产进行清点,该公司员工均已自行散去,未移交任何资产。

本院认为,㈠、汨罗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成立丰胜公司系由汨罗市公安局申请提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大部分由汨罗市公安局出资,其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原系汨罗市公安局干警,由汨罗市公安局经请示汨罗市政法委员会同意后任命的公司法人代表,丰胜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认定为汨罗市公安局。因该公司的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且系政法机关开办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某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X号)第一条的规定:“军队、武某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丰胜公司的《企业章程》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本企业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第十二条规定:“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三条规定:“本企业利润分配形式:上缴税利后的利润5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用于福利基金,2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从丰胜公司的《企业章程》可以看出,该公司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在该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时,对公司的债务应以其公司财产来偿还。汨罗市公安局作为丰胜公司的开办单位,在丰胜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虽有对丰胜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偿还该公司所欠债务的义务,但并不承担该公司实体上的偿还债务义务;现亦无证据证实汨罗市公安局存在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企业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丰胜公司在2001年9月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汨罗市X组织人员对该公司帐目、资产进行清点,该公司员工均已自行散去,未移交任何资产,故清算已失去实际意义。再者,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公路工程业务明显超出了丰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张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及工程业务的关键行为人,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其作为公司代表的代理权限,其违规操作,对该行为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责任,而李某、杨某乙对张某这种越权的代理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李某、杨某乙交付某承包工程款押金42万元,后实际上已由张某、黄松富归还大部分,这说明并非丰胜公司占用了该款项。李某、杨某乙于1998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时,也仅以张某、黄松富个人为被告,并认为丰胜公司实为张某持不完备手续经营的私人企业。说明李某、杨某乙一直也是以张某、黄松富个人作为责任主体在追偿债务。故本案所涉收取李某、杨某乙工程款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黄松富、张某的个人行为而非丰胜公司的法人行为。应由黄松富、张某个人偿还,并承担李某、杨某乙的利息损失。故李某、杨某乙上诉提出应由汨罗市公安局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㈡、至于李某、杨某乙上诉提出的利息及有关其他费用未予计算的问题。重审判决明确对后段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5月31日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两原告讨债支付某其他费用可在本案判决执行中凭票审核解决,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某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铁霞

审判员贺冀平

审判员邓怡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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