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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乙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在湘阴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杨某乙脾气暴躁,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唐某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杨某乙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了大量的努力,多次去唐某娘家和务工地点接其回家,但终因方式方法不得当而未果。特别是2009年12月22日在湘阴县大碗厨餐厅接唐某回家时导致纠纷。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唐某、杨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2个孩子,家庭财产有楼房一栋及其日常用品。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又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理应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加强感情交流,并注意处事的方式方法,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唐某请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在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已分居两年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又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2个孩子,理应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不注意处事方式才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做到相互包容和理解,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唐某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唐某与杨某乙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驳回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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