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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雄文,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废品收购,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文、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在岳阳市第四中学读书,一直跟随陈某甲父母生活。2003年陈某甲与胡某在岳阳县X村做了一栋二某楼房,面积160平方米,价值x元。2008年双方添制一台钻机,价值x元。另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摩托车一台。2008年开始,双方为胡某染上打牌习惯发生争吵。后于2009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陈某甲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小孩由陈某甲扶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赌债由胡某个人自负。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染上打牌习惯后,被告经常整夜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此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陈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并已征求小孩意见,陈某甲愿意随其父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座落在岳阳县X村一栋二某楼房面积1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分割款x元;钻机1台、冰箱1台、彩电1台、摩托车1台及家庭用品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二、小孩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扶养,由被告胡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胡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陈某甲应提供方便;三、共同财产:座落在岳阳县X村一栋二某楼房归原告陈某甲所有,钻机1台、冰箱1台、彩电1台、摩托车1台及家庭用品归被告胡某所有;四、由原告陈某甲补偿被告胡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胡某上诉称:1、2003年5月陈某甲与胡某在岳阳县X村做了一栋二某楼房,面积220平方米,另建偏屋约50多平方米,计价约21万元左右。而原审法院却只认定该楼房160平方米,对偏屋只字不提;2、自己和陈某甲于2009年1月与胡某、陈某甲斌三方各投资3万元合伙创办了新开镇茅栗造粒厂,2010年获利润x元,每方可分得x元,本金加利润共计x元应属胡某与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却只字未提;3、自己和陈某甲于2008年2月与陈某甲的堂弟双方各投资2.5万元购买打桩机1台合伙经营,本金加利润共计8.5元应属胡某与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不清;4、岳阳楼区X村渔光港X栋虽系陈某甲父母所建,财产属其父母,但自己拿出婚前的2万元加与陈某甲婚后的1万多元共计3万多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染上打牌习惯后,经常整夜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此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责任在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恰恰相反是陈某甲在外打牌赌博,且偷上诉人保管的单位公款,致使上诉人丢了工作,故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某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陈某甲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责任在上诉人完全正确;2、自己与上诉人于2003年由被上诉人父亲出资10万元在茅栗铺岳新公路旁做了一栋二某楼房,使用面积160平方米,杂屋仅29平方米,因环境不佳,房价最多值14万元,对此有茅栗村居委会出示的证明;3、2009年3月,上诉人离家出走,自己与胡某、陈某甲斌三方各投资3万元合伙创办了废品加工作坊,其中自己的3万元系借款,2010年获利润2.6万元,当年底还本息3.7万元,尚欠1.1万元,又借款还贷。但2011年3月工人王嫦娥工伤8级,已用去医药费2.8万元,现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10万多元,按三股份每股份4.3万元。经初步估算造粒厂至今亏现5.4万元,而实际亏损约2.4万元;4、打桩机一台三年共分得利润5.4万元,其中上诉人领取1.8万元,还钻机购买借款6000元,被上诉人帮上诉人还债1万元,实领2万元,2011年2月,钻机合伙人陈某甲四提出钻机分伙,经商定钻机作价2万元处理给陈某甲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可分得1万元,但未结算领款;5、上诉人称其婚前拿出2万元加婚后与陈某甲一起投入的1万多元共计3万多元在被上诉人父母的岳阳楼区X村渔光港X栋的装修与事实不符;6、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外打牌赌博,且偷上诉人保管的单位公款,致使上诉人丢了工作等均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某依法公断。

在二某庭审中,上诉人胡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陈某甲与胡某在该村X路右侧建了一栋私房面积约200平方米,另有杂屋两间约40平方米;

2、茅栗造粒厂合伙财务明细,拟证实陈某甲、胡某与陈某甲斌、胡某共同投资现金开办造粒厂,每份各投资3万元及2010年利润分成情况;

3、证人刘某、李勇军当庭出庭证实,拟证实其于1996年在渔光村做了房屋装修,且在装修时系包工不包料,其中部分材料系胡某购买的。

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村先后出具了两份证明,其内容不一致。房屋的面积应当以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为准,该房屋的使用面积只有160米;对证据2中投资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所投资的3万元系陈某甲找胡某香、袁某二某借的,并非陈某甲、胡某的合伙投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装修材料系陈某甲之父购买,一、二某的装修款总共不超过1万元,而上诉人没有上班,其家境也一般,故无法投入2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

在二某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甲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陈某甲与胡某在该村X路右侧建了一栋长10.62米宽4.12米共二某面积为153.565平方米的房屋,后有一偏房长7.23米宽4.12米面积为29.78平方米,进行了简单装修,根据目前行情该楼房加偏房总共价值为14万元;

2、胡某香于2011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陈某甲于2009年5月5日向其借现金5000元作办厂之用;

3、袁某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陈某甲为办厂于2008年2月底向其借现金x元,至2010年底连本带息还款x元;

4、陈某甲微于2011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借条,拟证实陈某甲为还办厂欠款于2010年12月15日向其借现金x元,一年之内还清(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无利息;

5、申请人王嫦娥于2011年5月3日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向陈某甲出具的应诉通知书、组庭人员和开庭通知书,拟证实申请人王嫦娥出了工伤事故,并以茅栗造粒厂的出资人陈某甲斌、陈某甲、胡某平为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约10万元;

6、陈某甲四于2011年4月5日出具的的证明、张纲于2010年7月8日向陈某甲出具的收条(用于胡某赌博的欠款)、胡某向张纲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借据、陈某甲门诊病历手册,拟证明造粒厂分红以及钻机款情况,3万元钻机款其中有1万元给胡某还了赌债,5000元用于陈某甲的医药费,另外1.5万元用于陈某甲的生活费;

7、陈某甲明于2011年4月22日以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岳阳县X村塑料厂(陈某甲系该厂负责人)为被告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因环境污染的原因,茅栗造粒厂被起诉,陈某甲明要求法院判决岳阳县X村塑料厂等三被告赔偿50多万元;

8、陈某甲四的妻子张秋兰的证明,拟证明经双方(其中一方为胡某代表)协议同意钻机作价2万元处理。

上诉人胡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陈某甲与胡某在该村X路右侧建了一栋的房屋的面积是不止160平方米,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自认该房屋价值15万元,二某应当重新评估价值,再进行分割;2、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王嫦娥和劳动仲裁只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对于该劳动仲裁的结果没有告知上诉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胡某提供的证据1即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涉案房屋包括偏房的面积的证明,因陈某甲并不认可,且与陈某甲当庭提供的涉案房屋未包括偏房的所有权证的面积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胡某提供的证据2即茅栗造粒厂合伙财务明细,虽因陈某甲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有关该厂的盈亏情况有待进一步核实;对胡某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刘某、李勇军当庭证言,因陈某甲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具体,加之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即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房屋包括偏房面积及价值的证明,因胡某并不认可,又与陈某甲当庭提供的涉案房屋未包括偏房的所有权证的面积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6、9即胡某香、袁某、陈某甲微、陈某甲四、张秋兰的书面证明及张纲向陈某甲出具的收条、胡某向张纲出具的借据、陈某甲门诊病历手册,因胡某对其主要内容并不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不予采信,但对陈某甲门诊病历手册等内容予以采信;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5即申请人王嫦娥于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某甲出具的应诉通知书、组庭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因胡某并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7即陈某甲明以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岳阳县X村塑料厂为被告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亦因胡某并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8即张秋兰的证明,因胡某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在庭后陈某甲、胡某均认可其在该钻机的份额价值为1万元,故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在岳阳市第四中学读书,一直跟随陈某甲父母生活。2008年开始,胡某与陈某甲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09年分居至今,陈某甲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小孩由陈某甲扶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赌债由胡某个人自负。(二)2003年5月陈某甲与胡某在岳阳县X村做了一栋二某楼房,建筑面积190.53平方米,使用面积160.5平方米,另建偏屋建筑面积29.75平方米。胡某在一审开庭时的报价是16万元,陈某甲在一审开庭时的报价是14万元,胡某在二某时的报价是20万元,陈某甲在二某时的报价仍是14万元,因双方在一、二某期间均未申请评估,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价值为1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陈某甲与胡某于2009年1月与胡某、陈某甲斌三方各投资3万元合伙创办了新开镇茅栗造粒厂,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011年3月8日,造粒厂工人王嫦娥因工伤于2011年5月3日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定茅栗造粒厂的出资人陈某甲斌、陈某甲、胡某平(应为胡某)向王嫦娥赔偿约10万元。岳阳楼区X村水产养殖户陈某甲明于2011年4月22日以岳阳市福寿山庄殡仪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岳阳县X村塑料厂为被告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陈某甲明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50多万元。但该厂整个盈利亏损及债权债务情况仍不详。(四)陈某甲、胡某于2008年2月与陈某甲的堂弟陈某甲四双方各投资2.5万元购买打桩机1台合伙经营,双方各占二某之一的份额。陈某甲与胡某均认可其在该钻机的份额现值为1万元。(五)摩托车1台、冰箱1台、彩电1台、家庭生活用品等,胡某认为价值在x元左右,陈某甲认为价值为4000元左右,本院酌定认定价值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因家庭琐事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甲在一审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后,胡某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对陈某甲提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因双方婚生子陈某甲从小一直跟随陈某甲父母生活,且陈某甲愿意随其父陈某甲生活,陈某甲由陈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陈某甲之母胡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并行使探视权。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应予维持。(三)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上,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点:1、对于胡某与陈某甲在岳阳县X村的一栋二某楼房,根据双方的报价及房屋的具体情况,加之双方在一、二某期间均未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价值为1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该房屋归陈某甲所有。另外,还考虑到陈某甲随陈某甲生活,为更有利于陈某甲今后的生活与学习,可在该房屋分割款上适当照顾陈某甲,因此,本院酌情由陈某甲补偿胡某房屋分割款6万元;2、对于陈某甲与胡某于2009年1月与胡某、陈某甲斌三方各投资3万元合伙创办了新开镇茅栗造粒厂,因有关盈亏及债权债务情况目前尚无结论,故可另行处理;3、根据陈某甲、胡某对其与陈某甲的堂弟双方各投资2.5万元购买打桩机1台均认可现值为1万元,亦考虑到有利于双方的生活,陈某甲与胡某在该钻机的股份归胡某所有,由胡某补偿陈某甲5000元;4、对于价值约5000元的摩托车1台、冰箱1台、彩电1台、家庭生活用品等,考虑到方便生活,上述物品归陈某甲所有,由陈某甲补偿胡某2500元;5、对于胡某提出其拿出婚前的2万元加与陈某甲婚后的1万多元共计3万多元对陈某甲父母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三十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某;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共同财产:座落在岳阳县X村一栋二某楼房归原告陈某甲所有,钻机1台、冰箱1台、彩电1台、摩托车1台及家庭用品归被告胡某所有]为座落在岳阳县X村一栋二某楼房、冰箱1台、彩电1台、摩托车1台及家庭用品归被上诉人陈某甲所有,双方在钻机1台的股份归上诉人胡某所有;

三、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告陈某甲补偿被告胡某x元]为被上诉人陈某甲给付上诉人胡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75万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审判员何蓓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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