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永明(已判刑)让梁礼东(已判刑)把陈某刚(已判刑)和李传明(已判刑)在固始县X乡开设的赌场内的赌博人员拉到金在潢川县春河集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致使陈某刚和李传明开设的赌场无人参赌,无法营利。李传明因此与梁礼东发生矛盾。2006年2月13日,李传明打电话威胁梁礼东,并约梁礼东斗殴。当晚,金永明安排丁某,丁某又找来方正、陈某、梅×、胡朋、张×五人,伙同刘某、杨某乙、李方(三人均已判刑)、沈冰及梁礼东找来的何海洋、龚兵兵(均已判刑)、以及杨某青(已判刑)组织的曾又欢、王加保(二人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约二、三十人分别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乘车赶到柳树店乡X村李传明家附近,李传明、李传红(已判刑)兄弟持械上前,双方互相殴斗,殴斗中致梁礼东轻伤,李传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2月13日晚上,伙同刘某等人从银博大酒店乘车到柳树店乡X路上与对方发生打斗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当时只是跟到现场,未持械,未参与打斗,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并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金永明(已判刑)让梁礼东(已判刑)把陈某刚(已判刑)和李传明(已判刑)在固始县X乡开设的赌场内的赌博人员拉到金在潢川县春河集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致使陈某刚和李传明开设的赌场无人参赌,无法营利。李传明因此与梁礼东发生矛盾。2006年2月13日,李传明打电话威胁梁礼东,并约梁礼东斗殴。当晚,金永明安排磨某、刘某、杨某乙等人帮梁礼东与李传明斗殴,刘某打电话找来丁某,丁某又找来方正、陈某、梅×、胡朋、张×五人,伙同刘某、杨某乙、李方(三人均已判刑)、沈冰及梁礼东找来的何海洋、龚兵兵(均已判刑)、以及杨某青(已判刑)组织的曾又欢、王加保(二人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数十人分别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乘车前往梁礼东在城关住处,接着又赶往柳树店乡X村(梁礼东老家)。李传明得知此事,从家里持钢钎前往梁礼东老家,李传红(李传明弟,已判刑)见状,手持铁锹跟从李传明。双方在路上相遇后相互殴打,梁礼东、李传明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梁礼东顶枕部被砍伤,李传明下颌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刘某、杨某乙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案犯刘某供述称,当晚因金永明安排让我们几个每个人找几个人过来,我就给丁某打电话,跟他说一块到乡里去办事,后丁某带有四个人过来一块乘车到柳树店乡,在路上与李传明发生斗殴;2、同案犯金永明供述了因为赌场的事与陈某刚、李传明发生矛盾,在2006年2月13日晚安排刘某、磨某、杨某乙等人帮梁礼东与李传明斗殴的情况;3、被告人丁某供述,2006年2月13日晚7点多钟,刘某打电话让我找点人到银博大去有事,我就给方正、梅×、陈某、胡朋、张×打电话让他们到银博大酒店集合,后一起到柳树店乡,在路上遇到李传明、李传红,双方发生斗殴;4、证人梅×证实,当晚胡朋、方正、陈某、张×我们五人在一起,忘了是谁打电话联系的,说是让出去办点事,然后我们五人一起打的来到银博大,有不认识的人给我们发刀让我们坐上车,车到农场路的时候他们下车不知干啥,我和方正、胡朋下来了,他们又坐车走了,我们没坐上,就回来了,后来听陈某说在柳树双方殴斗的很厉害;5、证人张×证实,当晚我和梅×、陈某、胡朋、方正在一块,我们接到刘某打来的电话,说有事让我们去银博大酒店门口,我们赶到时看到门口有不少人,然后让我们上车,说是到柳树去,车走到半路梅×、胡朋他们的车走丢了,我跟车到柳树,在路上听说打起来了,我们就下车往前冲,有人喊让我们扔砖头,我也捡一块砖头,因为看不见人,我没扔出去,接着看见前面围一群人在打,可能是我们的人在打对方,不一会人都回头跑,我也跟着挤上一辆车回城关了;6、证人顾×证实,当晚去柳树店乡参加斗殴,看到有丁某也在现场;7、法医鉴定书证实梁礼东、李传明的伤情均构成轻伤;8、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2006)固刑初字第X号、(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于2011年7月30日上午到西关派出所投案情况;10、固始县公安局拘留证和逮捕证证明了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时间是2005年7月2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积极参加在柳树店乡的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致2人轻伤,其共同参与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罪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虽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依法不构成累犯,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书月

审判员刘某武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