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廷庆县塑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四十二岁,延庆县八达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三十四岁,北京市廷庆县塑料厂劳资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五十岁,汉族,延庆县塑料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市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县塑料厂因保险、福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1997)延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县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之委托代理人程某、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赵某乙以塑料厂在其下岗后未按规定发其生活费、缴纳其养老统筹金导致其每月少领六十六元养老金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塑料厂给付其生活费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五角,至判决之日的养老金差额。原审一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塑料厂未按规定给付赵某乙下岗期问生活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应予补发。判决;一、延庆县塑料厂给付赵某乙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延庆县塑料厂给付赵某乙每月基本养老金差额六十六元,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止共计七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判决后,塑料厂不服,以赵某乙在九二年九月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现工厂负债经营,赵某乙对工厂为其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早已认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赵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某乙于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到北京市延庆县塑料厂工作,一九九二年二月,因赵某乙对厂里为其安排工作不满,加之塑料厂已处于停产状态,赵某乙下岗。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塑料厂为赵某乙办理退休手续,一连续工龄三十二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八月,塑料厂为赵某乙所发生活费每月为八十五元五角至一百七十二元不等;一九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塑料厂为赵某乙所发生活费九十二元一角;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三月,塑料厂为赵某乙所发生活费为一百零二元一角;一九九六年四月至九月,塑料厂为赵某乙所发生活费为八十四元四角;一九九六年十月至十二月,塑料厂为赵某乙所发生活费为每月一百零四元四角。又一九九四年,塑料厂按赵某乙实际领取工资收入,每月以二十九元为基一数,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三月每月以九十三元为基数,一九九六年四月以三百二十七元为基数提取养老保险金。赵某乙未在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薄上签名盖章。一九九六年六月,赵某乙向北京市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驳回赵某乙要求塑料厂补齐生活费差额及补足养老保险金基数的请求。
另查,北京市劳动局京劳资发字[1994]597号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待业人员不属于《规定》所包括的范围,为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下岗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五十元(含各种价格补贴)。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停产半停产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借支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5]319号)中规定: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待工人员,下岗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七十元(含各种价格补贴,不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北京市X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中第五条规定: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职工个人数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北京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北京市职工上一年月平均下资的60%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塑料厂未按相关规定在赵某乙下岗期间给赵某乙发基本生活费,现赵某乙要求补足差额部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判决由塑料厂将其欠发赵某乙的基本生活费予以给付并无不当。塑料厂称赵某乙系自行脱岗,非下岗,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塑料厂未按有关规定为赵某乙交纳其养老保险费,对由此给赵某乙造成的少领养老金的损失。应由塑料厂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北京市延庆县塑料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北京市延庆县塑料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王磊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一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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