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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牛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牛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5日12时,在沁阳市X村路段被告门前,被告牛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倒车上路时撞到正在路上行驶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住院20天。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对剩余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误工费9354元、护某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合计x.01元的70%为x.6元,已支付5000元,还剩x.6元;2、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鉴定出来后另行计算。

被告牛某辩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乡X路上超速、遇见紧急情况未踩刹车,直接撞到被告停放在1/4道路边上的车,原告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到现场时,事故现场已经破坏,交警大队根据破坏后的现场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在未保护某场,无法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应该是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被告要求复核,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威胁被告,致使被告出于恐惧不敢去复核,但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是否应该采信由法院审查后确认,所以被告申请调取交警大队案件,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来划分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及标准是什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牛某醉酒驾驶无牌无证三轮车撞到原告杨某乙,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单据3页4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01元;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5、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车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7日在交警大队协商认可原告摩托车损失为800元;8、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6个月内不能上班;9、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月工资发放花名册6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情况;10、原告的工资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上班期间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模拟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这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收条3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800元;3、交警大队案件卷宗第2、3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交警大队场勘验时是在事发后1小时,现场勘验人员是马高杰,笔录上的杨某乙军、郎永恒没有到现场;4、交警大队更正前案件卷宗第4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录是错误的,该笔录显示“已暂扣杨某乙”而事实是杨某乙在医院住院治疗,交警大队不可能暂扣杨某乙;5、交警大队更正前案件卷宗第5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后在人民医院同时对原、被告进行抽血化验;6、交警大队案件卷宗第25页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两份,该证据与证据5相互矛盾,证据5证明同时对原、被告进行化验,而证据6原、被告的检测报告却不一样,原告的是打印的没有当事人签名,而被告的是手写的有当事人签名,且检验者不是同一人,证明原告的检测报告不属实;7、交警大队更正前案件卷宗第26、27页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两份,这两份报告都是被告的没有原告的,该证据与证据5、6相互印证,证明交警大队在弄虚作假;8、交警大队更正前案件卷宗第6、7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两份,交警大队到达现场是在2010年11年25日13:30,而绘图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12时50分,证明交警大队见到的现场是移动过的,同时说明绘图时间错误;9、交警大队更正前案件卷宗第8、9、10、11、12、13页的交通事故照片、杨某乙驾驶证、杨某乙机动车行驶证、牛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牛某驾驶证各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证明交警大队拍摄的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而是一小时后移动过的现场照片,只有被告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而没有原告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0、交警大队更正前案件卷宗、交警大队更正后案件卷宗各一份,两份卷宗错误非常明显,证明交警大队拍摄的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而是一小时后移动过的现场照片,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为了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9是否真实,对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蔡xx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本院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分析的事故原因是错误的,因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时,现场已经破坏,事实是被告看到原告由西向东驶过来就将三轮车停在被告养鸡场门口的路边,原告骑摩托车靠路左边逆向行驶撞到被告停在养鸡场门口路边的三轮车的左侧马槽下边,而不是被告三轮车撞到原告摩托车上,从原告被撞出十米远可以看出原告行车速度非常快,遇到紧急情况没有采取刹车措施,由于原告以上过错,足以说明原告的过错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醉酒持有过期驾驶证,该驾驶证虽然超期没有审验,不能说明被告没有驾驶证,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2010年11月26日沁阳市怀府医院门诊收费300元是酒精化验费,不应当让被告支付;对原告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认为不真实,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8日怎么知道原告在2011年5月28日前不能上班,该内容不能采信;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在工资表上签名,而该工资证明没有任何人签名,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原告户口所在地人均纯收入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乙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是模拟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5800元;对被告证据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说的仅仅是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程序上的问题,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上的日期申请复核,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就说明被告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在醉酒、无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车辆是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对认定书上分析的事故原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沁阳市怀府医院门诊收费300元是酒精化验费,本院认为该化验费是对事故当事人的酒精检测,该项费用不应由对方负担,故酒精检测费300元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原告医嘱推定原告误工时间,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9、10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模拟照片并非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公安卷宗材料,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5日12时,原告杨某乙未戴头盔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沁阳市X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超前面两辆电动车,驶入道路左侧,行驶至被告养鸡场门前时原告摩托车前面与由北向南从被告养鸡场门前倒车上路醉酒的被告牛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左侧马槽后面下角发生相撞,原告未踩刹车,导致原告连同摩托车被甩出约十米,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有车辆经过时,路人将原告摩托车挪到路边。2010年12月1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2010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指导训练;2、必要时三个月取出锁定螺钉,暂休息陆个月;3、口服活血接骨药物;4、限制下床活动。住院治疗共计20天,期间由原告父亲杨某乙护某,原告支出医疗费x.01元,含门诊费用15元、放射费9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在交警大队对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以8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某乙系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上班第9个月发生此次事故,单位共计发放工资x元,日平均工资43.2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800元费用。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原告父亲杨某乙系农村户口。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乙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倒车上路的被告牛某醉酒后持过期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交警大队是根据破坏后的现场,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乡X路上超速、遇见紧急情况未踩刹车,直接撞到被告停放在1/4道路边上的车,原告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疏忽大意,发现危险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对此次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牛某醉酒后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相对受伤的原告,其有保护某场的条件和义务,而被告没有保护某场,致使现场变动,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01元;2、误工费:原告杨某乙系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其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住院20天,即:43.24元/天×20天=864.8元;3、护某,应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即:5523.73元/全年÷365天全年×20天=302.67元。原告要求计算医嘱休息六个月护某,因医嘱并没有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市X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即:20元/天×20天=4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20天,即:10元/天×20天=200元;6、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x.48元。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x.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元,还剩8141.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现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不能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就伤残部分及二次治疗费用可在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01元、误工费864.8元、护某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车损800元,共计x.48元的60%,即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00元,还应再赔偿8141.2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杨某乙负担88元,被告牛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夏永福

代理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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