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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喻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喻某于l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25日在汨罗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被告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初期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自2003年起夫妻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被告猜疑原告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隔阂,故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和好如初,并一起在村茶场租住共同生活达一年半,后搬回原告家住。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再起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双方未能取得谅解,原告认为至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理应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2007年起诉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有所改过,双方已和好。现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因生活琐事所致。通过庭审,被告恳请给予机会,以维护一个完美的家庭,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喻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脾气暴躁,好逸恶劳,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被上诉人没有悔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父母态度恶劣,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喻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上诉人系以招郎的方式住到上诉人家中,为家庭生活付出很多,且有2个小孩,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喻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又经过十年多的共同生活,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生育了第2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不注意沟通方式才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和理解,并改善与长辈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吴某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审判员何蓓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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