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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9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北海市“李一涂料店”,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吴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罗福亮将一辆上海立马牌黄色电动车停放在北海市X区X路X巷X号门前,车上遗留车匙。被告人吴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寻找盗窃目标至此,遂由吴某在旁边望风,张某用遗留在车上的车匙打开车锁,将上述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吴某在上海路“李一涂料店”门前路段将赃车销给一男子,得款5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电动车发动机号是x—x,车架号码是LM(略),价值1215元。

2010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吴某寻找盗窃目标至北海市X区X路加油站旁的新中利大厦楼下门前,发现停有一辆电动车,遂由吴某在旁边望风,张某将上述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某、吴某后到上海路“李一涂料店”将赃车销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电动车是赃物而予以850元的低价购买。上述电动车是邓远成所停放,是新蕾牌电动车,发动机号是(略),车架号码是(略),价值24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上述赃车并依法发还。

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吴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上述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照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立功表现,依照某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大部分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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