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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1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原告1999年带女儿李X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和被告李某分居十多年。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曾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儿李X随原告生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12月30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3、(2010)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浙江省湖州市计生指导站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5、原、被告女儿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女儿李X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表明本人愿随原告生活。

7、2011年9月14日李X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仍表明本人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某,原告1999年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十一年,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被告为寻找原告及女儿李X负债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负担5万元;本人要求抚养女儿李X,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村没有李某这个名字的人。

3、2010年4月15日证人黄XX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为寻找原告及女儿李X借其现金5万元。

4、2010年4月15日证人李1X都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为寻找原告及女儿李X欠其现金5万元。

5、2010年4月15日李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借黄XX现金5万元。

6、2009年3月20日李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借李1X都现金5万元。

被告申请的证人黄荣顺、李某都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同上。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1、2011年6月2日对被告李某之母殷XX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11年7月16日对原、被告女儿李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7证据有异议,认为李X不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身份证上李某义的名字与办理结婚证时李某的名字不一致,但两个名字是同一人;李某借黄XX、李1X都10万元及该笔钱的用途,也不属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X未成年,法庭调查时应该有父母在场。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6、7证据,被告提出了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为李某义与李某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4、5、6证据,因黄XX、李1X都系被告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系单一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4月25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于1999年带女儿李X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生有子女,但双方生气后已分居十余年,相互之间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后,虽判决不准离婚,但仍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未成年女儿李X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李X的健康成长,可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负担债务,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未成年女儿李X随原告段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马荣海

代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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