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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

被告张某

被告秦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合伙做收购门帘生意,2009年二被告收购原告门帘,欠下门帘款1025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张某于2011年元月2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该款至今未还,为之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门帘款1025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款额不错,没还钱的原因是自己管账,秦某管钱,一直找不到秦某,故无法还。

被告秦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的门帘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1、证明条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门帘款。2、月山派出所与苏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又名王X。

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张某均无异议,但自认证明条上“秦某”三字是其书写。

对原告举证证明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条上的被告“秦某”的署名是被告张某书写,且原告及被告张某没有举证二被告合伙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是门帘的收购者,不能证明被告秦某是和被告张某合伙收购门帘。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收麦前,被告张某买原告门帘,欠下门帘款1025元,2011年元月28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并在条据上书写了“秦某”的名字。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购买原告门帘,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门帘后,被告张某应按约定价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张某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秦某是门帘的合伙购买人,且条据上秦某三字是被告张某书写,对其要求被告秦某支付门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门帘款10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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