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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西段。

负责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以下简称常德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兰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常德卷烟厂、长沙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共同组建为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后更名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公司)。2007年12月31日,湖南中烟公司委托常德卷烟厂与雷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常德卷烟厂所属二车间上班。2009年10月2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雷某私带芙蓉王(蓝盖)香烟160支,在物流通道被值班巡逻队员查获,常德卷烟厂根据湖南中烟公司企业标准《违纪违规员工处分或处理规定》第5章2节1条1款的规定,经厂违纪员工处分或处理审核委员会审核,并征得工会第九届职代会联席会议同意,于2009年12月1日以常烟厂发(2009)X号文件决定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关系。此后,雷某认为,根据《违纪违规员工处分或处理规定》,其行为构成私带香烟,但其并不是私带出厂牟利;其与常德卷烟厂无劳动关系,即使其私带香烟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该决定也应由湖南中烟公司作出,常德卷烟厂无权作出。另查明,2008年1月31日,常德卷烟厂作为分支机构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湖南中烟公司2006年11月15日湘(2006)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及湖南中烟公司2007年10月31日湘烟工(2007)X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的通知》、湖南中烟公司2007年12月7日《关于下发“湖南中烟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的通知》,均明确授权常德卷烟厂负责本厂劳动用工管理,与员工依法、依规开展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某、续签、解除、终止等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及劳动者应当共同遵守劳动法规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雷某于2009年10月26日因私带芙蓉王(蓝盖)香烟160支被查获,常德卷烟厂根据湖南中烟公司企业标准《违纪违规员工处分或处理规定》第5章2节1条1款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日以常烟厂发(2009)X号处理决定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故常德卷烟厂作出的关于对雷某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内容合法有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且按法定程序进行。关于雷某主张的作出处理决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常德卷烟厂在取得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一定的用工资格。因常德卷烟厂、长沙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共同组建为湖南中烟公司。常德卷烟厂作为分支机构,湖南中烟公司明确授权常德卷烟厂负责本厂劳动用工管理,开展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某、续签、解除、终止等工作,赋予了常德卷烟厂享有依法订立、变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自主权。雷某为原常德卷烟厂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始于用工之日,常德卷烟厂向雷某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其他保护条件,双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了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服从的职责上从属关系,常德卷烟厂属实际用人单位。遂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雷某负担。

宣判后,雷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德卷烟厂不具有解除雷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常德卷烟厂应补发雷某2009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雷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常德卷烟厂2009年有劳动竞赛奖的规定,雷某应当享受年终奖;

2、(2002)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常德卷烟厂于2001年以前对年终奖有规定,往后再无规定,因此,雷某对未规定的奖也应享有;

3、证人莫敏霞的当庭陈述及其奖金发放表,拟证明常德卷烟厂2009年度员工奖金发放情况。

常德卷烟厂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雷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常德卷烟厂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常德卷烟厂对雷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常德卷烟厂发放奖金的文件是一年一制定,且每年的奖励名称不一样,即2009度为劳动竞赛奖,2010年为目标奖;雷某2009年违纪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依当年发放奖金的文件规定,其不享有该年度劳动竞赛奖的权利,因此,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3,虽是证人的当庭陈述和证人2009年、2010年度奖金发放表,但不能证明雷某应当享有该权利,且证人系常德卷烟厂内退人员,曾与常德卷烟厂发生过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雷某提交的该系列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其享有年度奖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中烟公司2007年12月7日下发的“劳动合同专用章”通知载明,劳动合同专用章共七枚,“湖南中烟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由公司人力资源部保管,“湖南中烟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1)”由长沙卷烟厂人力资源部保管,“湖南中烟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2)”由常德卷烟厂人力资源部保管,“湖南中烟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3)”由郴州卷烟厂人力资源部保管,“湖南中烟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4)”由零陵卷烟厂人力资源部保管,“湖南中烟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5)”由四平卷烟厂人力资源部保管,“湖南中烟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6)”由吴忠卷烟厂人力资源部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处理决定产生的纷争,其性质应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常德卷烟厂是否具有解除雷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常德卷烟厂是否应向雷某发放2009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

关于焦点一,从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看,用人单位加盖的印章为湖南中烟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2),且加盖有常德卷烟厂负责人邹某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从湖南中烟公司与常德卷烟厂的关系看,常德卷烟厂属湖南中烟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为规范各卷烟厂的管理,于2006年11月15日印发了《湖南中烟公司卷烟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公司授权卷烟厂与员工依法、依规开展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某、续签、解除、终止等工作。因此,常德卷烟厂具有解除雷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雷某自申请劳动仲裁到本案二审,均未提交其应享有2009年1月至11月年终奖的相关证据,故雷某的该主张,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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