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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

被告吴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吴某丁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吴某乙与原告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寨豁信用社于2007年9月10日为被告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铁矿石,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08年8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2008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还款,向原告申某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09年7月15日,并约定展期贷款利率12.39‰,被告杨某丙、吴某丁为被告吴某乙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78.09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贷款利率12.39‰,利息3078.09元,本息合计x.09元。并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杨某丙、吴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计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乙借原告x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丙、吴某丁是被告吴某乙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间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8月15日;3、展期还款申某书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丙、吴某丁是被告吴某乙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约定担保展期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

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计款凭证真实反映了被告吴某乙借原告款的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展期还款申某书及展期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杨某丙、吴某丁是被告吴某乙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吴某乙与原告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是被告杨某丙、吴某丁,约定由寨豁信用社于2007年9月10日为被告吴某乙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铁矿石,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08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吴某乙提供贷款x元。2008年8月10日,被告吴某乙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还款,向原告申某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09年7月15日,并约定展期贷款利率12.39‰,被告杨某丙、吴某丁仍是被告吴某乙的保证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计收利息,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对被告吴某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吴某乙清欠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31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借贷原告款,被告杨某丙、吴某丁是该款的保证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丙、吴某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笔同期贷款利息3078.09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贷款利率12.39‰,利息3078.09元,本息合计x.09元);并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

二、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对被告吴某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吴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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