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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谭某某欠劳动工资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阳,简炽权,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欠劳动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谭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5日,被告立据确认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款438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4380元予原告谭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付清,有据为证,应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情况详述如下:上诉人与本案案外人杜威泰合伙成立的金属涂厂曾聘用被上诉人,2000年11月,被上诉人以欠其工资为由将上诉人和杜威泰告上法庭,后经调解由上诉人支付其工资4380元,上诉人当时写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据于起诉的欠条,但之后上诉人于2001年5月1日、5月6日、5月12日、5月16日陆续付了5000元给被上诉人,付清工资后,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要上述欠条,被上诉人称欠条已遗失,无法找到,上诉人考虑到大家是邻居也就没有太在意,没有坚持要回该欠条,以为事情就此了结。不料,被上诉人竟在2002年11月又以该欠条为由起诉至法院,歪曲事实,恶意挑起讼端,意图通过诉讼获得不义之财。幸好当时支付工资时被上诉人曾在一张纸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原本认为可以向原审法庭说清楚事实,但事与愿违。在一审开庭当日,上诉人由九江赶往西樵开庭,开庭时间为2002年12月12日上午8:30分,但在途中上诉人的车辆出现故障,当赶到法庭已迟到十分钟,当时上诉人向原审法官解释迟到原因,但其拒不理会,径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当时上诉人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迟到的,并非故意拒不到庭,原审法官对上诉人的解释和证据拒不接受,导致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就当庭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自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所欠我的工资,当时与被上诉人调解时其答应是立即支付的,但由于上诉人没有钱,故立下欠据。2000年5月1日至5月16日被上诉人收取的5000元,是用于支付包工头工资的,被上诉人还帮他们垫付了电话费等费用,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2、一审时,上诉人是在休庭后十五分钟后才到的,上诉人共迟到了三十五分钟。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11月28日上诉人的证明一份以及谢再兴的收据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包工头谢再兴支付工资5607元,其中的607元是被上诉人自己出钱的。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其尚未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438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辨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所给付的5000元是用于支付包工头的工资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收取的5000元是用于支付包工头的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立据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谭某某工资4380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从劳动法律关系转化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已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能在指定时间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能准时到庭是基于正当理由,故应视为上诉人放弃抗辩和辩证的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所欠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已明确告知其须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中存在不能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而且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黄军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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