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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27岁。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彭某乙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彭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学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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